不要以法律的名义湮灭真相之二

不要以法律的名义湮灭真相之二第二篇维何公司提起的退还押金之诉和惨痛结局第一节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维何公司确信大冶特钢收取了以电费名义收取的押金维何公司以最大的善意对多收的费用作出的定性是“押金” , 而没有以不当得利的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维何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原因一是希望能维持供电关系;二是认为大冶特钢作为上市公司 , 应当具备起码的诚信 , 不会否认客观存在的分期收取押金的事实 。在一个正常进行的诉讼开始时 , 法院都会书面告知诉讼风险和举证义务 , 在审理中法官也应当会根据证据的运用规则 , 公正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优劣作出判决 。 对特定类型的案件 , 法官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 , 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 例如在供电关系中 , 供电方就有责任提供履行了供电义务的证据 。在大冶特钢提起的维何公司拖欠电费的纠纷中 , 大冶特钢提供了《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证明了维何公司已经交付的基本电费 , 又提供了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电费 , 这二者的差距 , 就是诉讼请求的内容 。 这就叫尽到了举证责任 。正是在大冶特钢提起的扡欠电费案件中 , 维何公司第一次看到了《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和《电量记录卡片》这些原始证据 。 这是大冶特钢提供过的证据 , 不需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再进行讨论 。 《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和电量记录卡片是相互关联的 , 结算表中的电度数据来源于记录卡片的记录 , 两者间对电度数据的记载必须是一致的 , 而事实是经过对《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与《电量记录卡片》的进一歩核查发现;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 , 《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统计的收费电度为1636420度 , 而同期《电量记录卡片》记录的电度为1006628度 , 结算表多计电度629792度 。2011年6 月至12月 , 《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统计的收费电度为1470138度 , 而同期的《电量记录卡片》记录的电度为656930度 , 结算表多计电度813208度 。由《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和电量记录卡片相互印证 , 大冶特钢共多收电度电费748772元.从证据的内容还可以看出 , 《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记录的电费总额与出具的发票总额是一致的的 , 结算表又是从保存的电子数据中下载复制的 。 二者证明收取电度电费的数额与发票数额一致 , 在结算表电度高于记录卡片的情况下 , 维何公司实际就多交了电度电费 。从证据的效力上看 , 《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可以确定是一份直接证据 , 而《电量记录卡片》则属于原始证据 , 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效力 , 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 因此多收费用的证据是确实而充分的 。第二节、假作真时真亦假———大冶特钢神奇辩解和被粗暴践踏的规则维何公司在与大冶特钢发生纠纷之前 , 除了每月催费通知外 , 对每台电表的记录数据一无所知 , 应当交多少电费同样是一无所知 。在大冶特钢提起的欠电费诉讼中 , 大台特钢才提供了四个电表的电量记录卡片 , 这才使维何公司计算电费的数额有了证据支持 。在欠电费纠纷中 , 大冶特钢指出提供电量记录卡片(共13页)的目的是要“证明维何公司使用的电量电度”(见欠费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而在本案中 , 大冶特钢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 , 对由维何公司提供的这些从案卷中复制的原始记录提出令人大跌眼睛的反对意见 。 大冶特钢指出:这些记录(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问题 。 一是这些“记录卡都是手写的“ , 第二“这些记录卡是大冶特钢工作人员用于内部结算的凭证 , 对于用电方是不出示的”(见维何公司诉押金案一审判决) 。 这种翻手为云 , 覆手为雨的拙劣表演 , 证明他根本不知世上还有羞耻二字 。本案中 , 大冶特钢终于发挥他的撒泼的本事 , 在法庭上公开撒谎 , 声称维何公司起诉中声称的“押金” , 其实110472号电表记录的电度应收电费 , 但那份记录“遗失“了 。为什么我们有理由证明他说谎 , 原因就是这些“手写”的《电量记录卡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大冶特钢确认过的 , 是他自已在欠电费一案中提供给法庭的 , 目的正是为了“证明维何公司使用过的电量电度” 。 而提供给法庭的《维何公司结算表》中的电度数据的唯一来源也只能是《电量记录卡片》 , 没有电量记录卡片 , 结算表上的数据从何而来?西塞山法院的态度是坚定而明确的 。 维何公司必须败诉!所以不容置疑的表示:维何公司的说明“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 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 ”而《电量记录卡片》可以采信 , 但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西塞山区法院这个认定的关键错误就是否定了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 。 具体来说 , 在大冶特钢承认当时只有两个计量电表的情况下 , 除了没有争议的500kva变压器的电表 , 只能存在一台为630kva变压器的计量电表 , 维何公司的“说明”指出630kva电表号为110472 , “大概”启用于2月 , 但是“幸存”下来的《电量记录卡片》证明630kva变压器启用于4月 , 而这个记录是大冶特钢出示过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 也与本案的的待证事实“电量电度”有直接关系 , “说明”这份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 为什么与维何公司使用的电量有更关系的原始证据的证据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难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传来证据对本案不适用?难道最高法院要求的法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 ,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 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本案法官没有约束力? 。我们不幸的看到在本案中 , 在西塞山区法院的法官面前 , 两份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在和一个传来证据的PK中,竟然毫无招架之力 。西塞到法院的最终结论是 , 维何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 , 630kva变压器就是安装于2010年2月 , 计量电度的就是110472号电表 。 维何公司主张的押金 , 就是这个电表遗失的记录记载的电度的电费 。西塞山法院当然不会料到 , 这个判决会引起另一个后果 , 在630kva变压器只能有一个电表记录电量的情况下 。 如果110472号电表为630kv变压器计量电度是真的 , 那么同时为630kva计量电度的一份472143号记录卡电表就是假的 。 只能二选其一 。 西塞山法院的判决选择认定遗失的110472号记录卡片为真 , 那么472143号电量记录就为假 。 根据这个记录卡片记录的电度收取的电费就属于多收 , 而且数额比前者更高 。这个结果西塞山区法院是根本没有思量过的 , 这种拆棹东墙去补西墙的判决 , 当然为二审制造了很大麻烦 , 但为了袒护大冶特钢 , 二审法官也只能硬着头皮在错误的路上越走越远 。第三节“大冶特钢遗失电量记录卡的事实成立”——同时遗失的是二审法官的道德和良知西塞山区法院的判决书在确认了110772号电表安装于2010年2月之后 , 进一歩需要证明维何公司所称的押金 , 就是遗失的记录卡记录的电度电量产生的电费 。 于是 , 判决书指出2012年开始记录的110472号电表记录卡片的首行 , “有2011年底结存下来的电量记录 , 记录内容为峰电字码59.19,平电字码237.12 , 谷码378.63 , 总电字码674.90” 。西塞山法院的推理是这样的 , 每份电量记录卡片的首行 , 都会转记上年未的电表读数 , 这个读数将成为下一年度的起点读数 。 因为110472号记录卡片的首行字码不是“0” , 而是记载有使用过的字码 。 根据维何公司的“说明” , 110472号电表从2010年2月就开始使用了 , 因此这个字码代表的电量 , 就是维何公司从2010年2月开始使用过的电度 。 维何公司的“说明”证明了110472号《电量记录卡片》遗失的合理性 , 也就证明了2010年启用的新记录卡片首行字码代表的电度就是维何公司使用的电度 。所以 , 西塞山法院判决 , 大冶特钢卡遗失的理由是成立 , 维何公司主张的押金 , 其实是遗失的110472号记录卡记录的电量产生的电费 。西塞山法院的推理过程似乎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 , 但是却违反了使用逻辑工具是为了求真 。 通过逻辑方式获得一个真实的结果 , 必要条件是前提为真 。 而真实的前提不是可以随意编造的 , 是要通过证据证明的 。根据证据规定 , 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只要是真实的 , 就对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力 , 而间接证据和传闻证据则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才能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到辅助作用 。 这是法官应当掌握的基本技能 。在本案中 , 直接证据《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证明2010年4月前只有一台变压器 , 那么维何公司的“说明”就不能否定直接证据《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结算表证明的事实 , 除非法院能证明结算表是错误的;本案中《电量记录卡片》证明630kva的电量记录产生于2010年5月份 , 那么维何公司的“说明”称630kva变压器安装于2月份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 这是一个具备法律基础知识人就可以作出的结论 。 否定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 , 又不说明这些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 。 以一个被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否定的证据作为前提 , 不论推理过程是多么符合逻辑要求 , 结论一定是错误的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接受了一审观点 , 只能说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在职业伦理和良知上出了问题 。在二审进行听证前 , 维何公司代理人与主审法官有一个简单的对话 。 维何公司认为:在2010年只有两个电表的情况下 , 已经有两份原始的《电量记录卡片》 , 但其中并不包括110472这个记录卡片 。 因此一审以一个传来证据否定原始证据是违反证据法则的 。 主审法官当即表示极为惊讶 , 回答说;有这么尖锐的证据 , 你们怎么不在一审指出来 。 从法官表现出来的对证据尊重的态度中 , 维何公司似乎看到了一丝希望 。出乎意外 , 二审进行了两次庭审 , 因大冶特钢的肆无忌惮使调查秩序混乱不堪 , 调查过程杂乱无章 。 整个审理活动更象是一场强者对弱者的狂殴 , 法官只是一个旁观者 。在二审中 , 维何公司坚持提出 , 正常的供电关系中 , 是否履行供电了义务的责任在大冶特钢 。 而且有证据证明大冶特钢在多次诉讼中表示 , 电维何公司的电表安装有批准手续 , 电表的抄录都有记录 , 每月电费和电度均根据记录制报表 , 并且这些数据都会在电脑中作为“电子数据保存” 。 这些在法庭上作出的意思表示 , 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自认”证据 。 证明大冶特钢持有并保存了这些数据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就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 ”因此 , 证明大冶特钢履行了供电义务 , 和提供了多少电度的证据 , 属于大冶特钢应当提供的证据 。 如果不提供 , 则应当推定维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法庭对维何公司的正当要求采取驼鸟政策 。 采取的应对策略是居然同意大冶特钢以提供证人的方式来证明案情 。 这些由大冶特钢提供的证人包括批准安装电表的负责人 , 抄表和制作统计报表的管理人 , 和财务计划人员 。 这些人员不仅身份决定了证言的顷向性 , 此前在欠电费一案中中也曾作为证人提供过证言 , 因此不排除在作证前经过充分的培训和相互证言间的协调 。 所谓作证不过是一场毫无公正可言的作秀 。在法庭上法官的权威是不容挑战的 , 当然这只是对维何公司而言的 。 在证人作证中 , 对维何公司提出的问题中的两个问题 , 证人作出了如下答复 , 一是在2010年间维何公司有几个电表 。 证人的答复的两个 , 对维何公司提出的是否存在月度报表这个问题 , 证人的答复是存在的 。意外就出现在证人作出答复之后 , 大冶特钢的代理人 , 也就是证人的上级领导意识到这两个回答会产生对大冶特钢不利的后果 , 当即大声威逼证人要求证人改变证言 , 否则不准在笔录上签字 。 作为主持审理的法官 , 理应制止大冶特钢妨碍证人作证人的行为 。 而出乎意料的是法官作出了这样的表态:证人如果不签字 , 视同没有作证 。 于是证人就坡下驴 , 快速离开了法庭 。 证人作出的对维何公司有利的证言 , 就这样被法官的高超的庭控艺术排除了 。在收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卾02民终26号判决后 。 维何公司看到 , 在判决中对证人的证言有这样一段评论“黄石维何公司质证认为 , 证人与当事人沟通后 。 要求对证人证言进行修改被拒绝后 , 拒绝签字 , 应当视为未作证” 。 虽然在与法官对质后 , 他承认“视为没有作证”是他说的 , 但是证人的证言毕竟被排除了 。这就太无耻了 。 维何公司面对的不仅是大冶特钢 , 还要面对比大冶特钢更有杀伤力的法官 。 这个案件的胜负 , 已经不是大冶特钢与维何公司之间的胜负了 , 而是理性良知与虚假卑劣之间谁胜谁负的问题了 。根据公平原则 , 黄石市中级法院既然允许大冶特钢提供证人作证 , 就意味着允许提供新的证据 , 那么就不能限制维何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反驳和要求证明其证言的可信性的要求 。 在这次庭审中 , 既然证人证明“月度汇总报表”依然存在 , 就如一既往的提出法庭应当责令大冶特钢“提供月度报表” 。 迫于无奈 , 法庭当时作出决定 , 大冶特钢在庭审后的三日内提交抄表员“根据抄表记录作出的月度汇总报表” 。 这个决定是记录在案的 , 从程序上可以确定这就是一个口头裁定 。2018年3 月13日 ,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卾02民终26号判决书 。 维持了一审判决 。 收到判决的当日 , 维何公司为了了解大冶特钢对法院的作出的裁定执行结果 , 从法院复制到了大冶特钢提供的《月度汇总报表》 。 这个报表的内容是令维何公司惊喜交加 。 喜的就是在这个报表中 , 明确记录了630kva变压器安装于2010年4月 , 容量由3月的500kva增加到1100kva. 。 而472143号电表开始记录的电度正是4月开始的电度 。 这就使《维何公司电费结算表》、《电量记录卡片》、《月度汇总报表》《催费通知》及发票构成一个完美无缺的证据体系 。 完全否定了110472号电表安装于2010年2月的“事实” 。 惊的是如此完美的原始证据竟然被隐瞒了 。维何公司当面质问法官 , 判决中为什么没有涉及《月度汇总报表》这个证据问题 。 而法官的答复只能令人一声叹息 。 法官的答复竟然是 , “这个报表与本案关系不大” 。 还大言不惭的表示“人都是会犯错误的 , 法官也是人 , 也会出错 。 对判决不服 , 你们可以提出申诉” 。 完全是一副我就如此判决你奈我何的无所谓的态度 。对二审判决中的理由和列举的事实 , 只要略有常识就能判别是非曲直 。 一个用常识就能作出判决的案件 , 或者说只要遵守了法官道德和有起码的良知 , 按正常的规则审理的案件 , 竟然出现与真实相距千里的结果 , 这难道不是司法现实中的悲哀 。更可悲的是 , 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所有原始证据 , 也陈述了应当由大冶特钢提供履行了供电义务证据的情况下 。 高级法院依然维持了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 高级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是:一份由大冶特钢提供的维何公司的“说明” , 与维何公司提供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相比较 , 具有相对优势和更强的证明力 。 大冶特钢声称的110472号电能表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系黄石维何公司使用的事实有事实依据” 。维何公司穷尽了所有救济手段 , 只能按生效判决得出的结论 , 接受110472号电表记录“遗失”的事实 , 和接受起诉认为的押金其实是应当收取的电度电费这个事实 。大冶特钢对三级法院判决的的态度是 , 事实清楚 , 应当维持 。三个生效判决并没有涉及到2010年5月开始对630kva计量的472143号电表 。 从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可得出一个共同结论 , 这个电表从开始记录电量和收取电度电费之日起 , 没有一台与之匹配的变压器 。这就引起另一个问题 , 被三级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的472143电表计量的电度是否存在 , 如果不存在这个电表 , 根据并不存在的电表电度收取电费是否构成侵权 。(当然这个电表是存在的 。 只不过被“遗失的”110472挤出了维何公司) 。待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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