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生:妨害传染病防治,犯什么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此次防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 , 许多地方通告中都提到了这三个罪名 。 陆陆续续 , 媒体开始报道有人涉嫌这些罪名被刑拘 。 应该说 , 公安机关及时果断打击相关犯罪 , 对稳定局势 , 遏制传染扩散势头 , 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 当然 , 因为事发突然 , 局势紧张 , 工作繁重紧急 , 打击求快求重 , 各地公安机关在适用法律问题上 , 至少在防疫初期 , 出现了理解不一致 , 甚至有些混乱的情况 。 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 对情节、性质基本相同的一些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 , 各地都很重视 , 但是 , 有按以涉嫌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 , 有按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 , 还有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的 。 这种混乱难免令群众费解 。 当前 , 需要迅速统一执法尺度 , 准确理解刑法规定 , 把发生在防疫期间的刑事案件办成铁案 , 不留遗憾 。 在这种情况下 ,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 这份意见深思熟虑又恰当其时 。 在这份意见中 , 首先明确了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两种情况: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 ,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 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 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 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 应该说 , 这两种情况都是非常极端、也非常恶劣的行为 , 需要严惩 。 但是 , 到目前为止 , 这么极端的情况尚属罕见 。 不仅是因为这种害人害己的行为非常极端、不合人情 , 还因为在确诊或已经隔离的情况下 , 再去实施这些行为也着实不易 。 如果真有这种情况 , 当然应当按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重罪去将其绳之以法 。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 , 此前媒体报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几个案例 , 并不符合这两种情况 。 那么 , 接下来就有必要采取措施 , 正确适用法律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与放火罪爆炸罪相提并论 , 是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罪名之一 。 触犯这个罪名 , 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 都有可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 , 起点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 , 直至死刑 。 因此 , 必须慎之又慎 , 严格准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 , 决不能意气用事 , 突破法律规定 。 这份意见最重要的一个观点 , 是明确: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 换言之 , 以上行为 , 不再考虑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 这与处理非典期间类似的行为是不一样的 。 这当然有一些特殊的原因 。 非典时期 , 按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个障碍 , 就是甲类传染病不包括非典 。 而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针对的又只能是甲类传染病 。 特殊时期 , 疫情紧急 , 没有其他办法 , 只能适用刑法当中带有兜底性质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相关行为 , 也存在诸多不便 。 例如 , 妨害传染病防治的各种违法行为 , 虽然确实危害了公共安全 , 但通常只是造成传染他人或传染风险、多人被隔离等等 。 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和量刑通常考虑的是诸如死亡和重伤、致残、失踪等情形 。 后来我国修改了《传染病防治法》 , 扩张了“甲类产染病”的概念 , 即增加了某些“乙类传染病但是按甲类传染病防治管理”这种情况 。 而这次 , 我国对新冠肺炎的定位 , 就属于这种情况 。 如此一来 , 按照刑法第330条处理相关行为 , 就全无障碍了 。 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个冷僻罪名 , 沉睡的法条 。 但是这次 , 这个沉睡的法条终于被激活 。 疫情如魔 , 魔高一尺;法律如道 , 道高一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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