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职业院校有偿招生,江苏出台处理办法( 二 )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各类职业院校有偿招生行为。

第五条学校招生和提供生源的行为应当接受学生、社会和纪律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对职业院校有偿招生行为的处理,应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七条 职业院校招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有偿招生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或者依法给予暂停招生、停止招生等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经济手段招揽、买卖生源的;

(二)与生源学校签订招生等相关协议并违规给予相应费用的;

(三)按招生人数违规向生源学校或其工作人员支付费用的;

(四)委托中介机构、个人或利用在校学生招揽生源并支付活动费、高额差旅补助等费用的;

(五)向推荐生源的个人支付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或组织旅游、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六)按招生人数违规给校内教职工发放奖金的;

(七)以其他名义违规向校办企业、合作企业等单位转移资金并用于支付招生费用的;

(八)购买生源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偿招生行为。

第八条 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等生源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参与有偿招生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有关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推荐、买卖生源获取经济利益的;

(二)与招生学校签订招生等相关协议并获取经济利益的;

(三)向中介机构或个人推荐、组织生源并获取经济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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