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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坚持认为我是无罪的!!”江苏盐城 , 水闸管理所员工发现钓鱼爱好者遇险后 , 第一时间开闸放水 , 并成功将其救下 。 但结果却造成下游一名群众溺水身亡 。 事后检察院\uD861\uDEAB认为该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 , 且还得到法院的认可 。 这是到底是为什么呢?
男子汪某在当地水闸管理所工作 ,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水库水闸的日常运营及维护等 。 事发当天 , 单位正好安排汪某及其一位上级领导值班 。
在值班巡逻期间 , 汪某行走至水闸工作桥时 , 突然听到有人在大声呼救 。 四处查看后 , 汪某发现有一名钓鱼爱好者 , 被卡在水库的闸门上 , 而闸门下面则是40多米高的涵洞 , 情况看起来非常危急 。 当汪某还在思考该怎样才能更安全予以施救时 , 该男子的身体已经抵在护栏上 , 且其身体的上半部分已经逐渐开始向下倾斜 , 随时都有可能掉下去 。 也就是说 , 汪某必须马上做出决定 , 到底要不要救人 , 而且还要想好该怎么救 。 汪某回到办公室欲请示上级时 , 却发现上级不在值班室 。 汪某思前想后决定救人要紧 , 于是其在没有得到上级批准的情况下 , 私自开闸放水救人 , 可男子得救后不久 , 下游却传来让汪某陷入自责的消息 。 原来 , 由于临时突然放水的举动 , 造成正在下游河中捕鱼的于先生 , 因来不及避险而溺水身亡 。 事发后 , 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 对汪某刑事立案调查 。 随后检方还对其提起公诉 。 但汪某到案后却认为 , 其当时是在群众遇险时 , 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 , 符合应急救援处置特别规定 ,
汪某的意思是说 , 其当时主观目的只是想救人 , 并没有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 即其并非疏忽大意的过失 , 而是为了救人 , 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
那么汪某的行为 ,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么?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 , 实际上是指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 因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 而造成一定人数重伤、死亡的犯罪行为 。
注意!构成此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 , 至于是因什么原因导致的过失 , 并非定罪的依据 。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 , 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并依照刑法第134条规定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也就是说 , 只要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 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 , 那么原则上行为人就构成此罪 。
据此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 , 经查 , 汪某原工作单位对于安全生产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 对应当认定为属于突发事件的情形有较详细的规定 , 但不包括群众被闸门抵住等情形 。
即便是突发事件的情形 , 根据该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 也应当将情况上报至主管部门 , 并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后 , 方可作出相应的处置 。 也就是说 , 由于当时的情形既不属于规章制度中突发事件的情形 , 汪某也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上报 , 擅自做出处置 , 故其行为就应当认定违法安全生产注意义务 , 并导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的 , 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其次 , 刑法明确规定 , 只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并存的情况下 , 方能认定为自首 。 据此 , 法院认为 , 虽然汪某是主动投案的 , 但其到案却未能如实供述 , 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 但法院认定了汪某案发后 , 具有坦白及其赔偿被害人于先生家属50万元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可从轻处罚情节 。
最后 , 《常见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 , 具有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情节的 , 可分别减少15%、40%以下的基准量刑 。 综上 , 一审法院根据汪某的犯罪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等 , 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 即判处汪某其拘役6个月 , 缓期8个月执行 。 看到汪某的宣判结果后 , 大家或许会认为 , 能判缓刑就代表不用坐牢 , 因此汪某应当感到高兴 。 但实则并没有 。
【盐城|江苏盐城,水闸管理所员工发现钓鱼爱好者遇险后,第一时间开闸放水】虽然是缓刑 , 但从法律角度来说 , 缓期执行 , 也是刑事处罚的一种方式 。 也就是说 , 由于汪某的原工作单位有明确规定 , 对于被刑事处罚的员工 , 一律开除处理 。 因此即便是缓刑 , 汪某也是不能接受的 。 据此 , 汪某仍然坚持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 , 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 目前 , 二审仍在审理中 。 有网友们认为 , 汪某当时的处境无异于“送命题” 。 即汪某无论如何选择 , 都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 对此 , 您怎么看?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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