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保险权益怎么分?( 二 )


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海东为婚生女儿孙笑笑购买保险的情况如下:2003年,投保分红型保险,每年缴纳5000元,截至双方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6.5万元;2014年,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389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7780元;2014年,投保终身年金保险,保险费每年3040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60800元;2015年,投保年金保险,保险费每年1087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10870元 。
法院认为,孙海东所购买的4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孙笑笑,虽然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孙海东,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孙笑笑,故应视为夫妻双方出于为子女利益考虑的赠与行为 。购买4份保险合同的时间跨度较大、总体金额不高,并非短期内大量投入资金,孙海东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即使闫娜不知情,也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故对闫娜要求孙海东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律师说法
投保人身保险并非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因此,在购买人寿保单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
面对一方提出的未经自己同意购买人寿保单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通常会结合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保险费的金额、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 。
第一,如果一方购买人寿保单时夫妻双方感情状况良好,法院一般会认定投保人不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第二,如果投保人在感情状况恶化时进行投保,那么此时法院会根据保费的金额大小、投保人历史投保记录、投保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 。如果投保人所投险种的保费金额较小,那么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投保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第三,如果夫妻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资金充足,那么,法院还会考虑缴纳的保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来进行判断 。例如,一次性趸交50万元的保费对于一个资产不足100万元的家庭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此时如果投保人无正当理由进行投保,那么很有可能会被认定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趸交50万元保费对于一个资产过亿的家庭来讲,可能算不上大额支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投保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特别提醒
1.不要擅自为第三人购买保险 。
王秀全律师特别提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为己方父母、非婚生子女等第三方购买保险都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目前,民法典、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投保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裁判投保人向另一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一半作为补偿款 。请注意,这里提到的是“保费”而不是“保单现金价值” 。这主要考虑到,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为了弥补对方的损失,在赔偿时法院会直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一半的补偿款 。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大于保费的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配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诉求:要求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 。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方购买人寿保险或是在事后追认或一方明知另一方为第三方购买保险而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则可能将该行为认定成是夫妻双方对第三方的赠与,在离婚诉讼中不再将该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2.正确选择保险品种、趸交保费 。
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以,建议广大女性,优先配置的应当是重疾险、意外险、高端医疗保险等,最好是趸交保费 。这些保单现金价值不高,即使在离婚时需要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付出的对价比较少;当疾病发生时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为自己的生活提供充足保障 。
(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宋静
【离婚了,保险权益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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