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公布 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 )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况;
(四)委托技术机构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调查 。
第十六条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
第十七条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 。
第十八条机动车生产者既不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认定确认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
第十九条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
第二十一条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召回的机动车范围、存在的排放危害以及应急措施;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 。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完成召回计划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
第二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
第二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将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和排放零部件生产者提供的资料或者专用设备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泄露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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