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员工手册》无效,非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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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原告与某超市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 , 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 , 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并在合同的第九条 , 约定了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各种情形 。 其后 , 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 。 2014年8月7日 , 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因2014年7月23日至25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 , 根据《员工手册》中的行为奖惩办法3.4.9项规定 , 公司决定于2014年7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 本案的《员工手册》是有效的单位制度吗?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超市有限公司宜宾财富广场店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 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平
二、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50元 。
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补偿38372.04元 。
3、被告赔偿原告未按时缴纳2013年8-10月、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损失2000元 。
三、被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 , 改判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8517元;诉讼费由蒋某平承担 。
原告在二审时的答辩:
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就是习惯上的经济赔偿金 。 《员工手册》只是单位的内部文件 , 不能作为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 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为答辩人12月平均工资加上个人社保缴纳部分得出的 。 一审判决正确 , 请求维持原判 。
四、被告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的请求
1、超市《员工手册》的内容已通过《员工手册确认书》告知蒋某平 , 应当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
2、蒋某平违反劳动纪律 , 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 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 。
3、蒋某平主张经济补偿金 , 二审判决超市承担二倍赔偿金 , 超出了诉讼请求 。
4、判决对蒋某平的工资金额认定不当 。
5、二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主持庭审 , 程序违法 。
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1、超市支付原告蒋某平经济赔偿金8517元 。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2、驳回原告蒋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高级法院再审:
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
六、法律事实
1、原告与超市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 , 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 , 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 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2、并在合同的第九条 , 约定了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各种情形 。 其后 , 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 。 2013年10月14日 , 被告取得营业执照 , 此后 , 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 。
3、2014年8月7日 , 被告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因2014年7月23日至25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 , 根据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4.9项规定 , 公司决定于2014年7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
4、原告不服 , 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超市支付蒋某平经济赔偿金5592.6元 。 2、驳回蒋某平其他仲裁请求 。
5、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 向翠屏区法院起诉 。
6、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 , 原告平均工资为2839元/月 。 其中有六个月 , 被告支付过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 。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条签收单、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确认书、加班申请单、排班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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