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跃亭债权人信托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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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家族企业》杂志
(微信公众号ID:jiazuqiyezazhi)
作者:韩良陈昊轩汤杰高慧云
2019年10月14日 , 贾跃亭团队通过微博发布《有关贾跃亭先生个人破产重组及成立债权人信托的声明》 。 该声明称 , 贾跃亭将通过设立债权人信托来解决个人债务问题 , 该债权人信托的信托财产为贾跃亭个人持有的全部FaradayFuture公司股权及相关收益权 , 由债权人委员会和信托受托人控制和管理 , 各债权人根据索赔债务分配额获得信托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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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 , 该方案能否被我国法院承认并在我国生效仍有待商榷 。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 ,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 , 涉及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 , 只有法院认为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才能得以承认 。 此外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50条也强调对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贾跃亭为寻求摆脱债务困境在美国设立债权人信托 , 此举导致我国境内债权人难以申报债权 , 亦难以获得该信托的利益分配 , 而方案中有关放弃对甘薇的追索等重要条款也未征得国内债权人的同意 , 这必然会有损国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有违我国相关法律精神 , 因此我国法院对该方案效力是否承认仍需观望 。
此外 , 贾跃亭案也反映出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 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出台 , 该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这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 , 踏出了我国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完善的市场退出制度的第一步 。 内容上该条例亦如企业破产法那样规定了清算、重组和和解程序 , 规定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时 , 债务人、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进行债务人个人破产申报 。 该条例体现了对企业破产制度的继承 , 又针对自然人债务人这一特性作了创新 , 它的问世 , 有望进一步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建立 , 帮助深陷债务困境的债务人重获新生 , 盘活债权人的“坏账”、“死账”,让“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在国内申报个人破产成为可能 。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重组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 而在国外信托制度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已广泛应用 。 本文以贾跃亭债权人信托为例 , 解读相关的法律理论 。
何为债权人信托?
在贾跃亭的破产重组方案中 , 目前网络上很多文章将贾跃亭所设立的债权人信托等同于普通的债权信托 , 显然是欠妥的 , 事实上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 一般而言 , 债权信托是指以管理、处分、催收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 其委托人为债权拥有者 , 受托人为信托机构 , 受益人为债权拥有者或委托人所指定的其他受益人 。 它与贾跃亭所设立的债权人信托主要有以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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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东部时间2019年12月6日上午10点 , 贾跃亭破产重组听证会将在美国特拉华州举行 , 会议由美国司法部下设的债务信托受托人办公室主持 。
信托当事人不同在债权信托中 , 债权人是委托人和受益人 , 受托人为信托公司;而在贾跃亭的债权人信托中 , 委托人是贾跃亭 , 即债务人 , 受益人为债权人 , 债权人信托由债权人委员会和信托受托人控制和管理 。
信托财产不同在债权信托中 , 信托财产为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而在贾跃亭的债权人信托中 , 信托财产是贾跃亭个人所持有的全部FF股权及股权收益权 。
运作方式不同债权信托是以实现财产变现或保值为目的 ,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主要包括有偿折价出让、以高流动性和可变现性强的财产抵债、债转股和抵债财产变现等;而在贾跃亭的债权人信托中 , 受托人操作管理FF公司股权 , 获得股权收益 。
由此可知债权人信托并非债权信托 , 其在我国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 。
根据美国《财政条例》(第3017701-4(d)条)规定 , 债权人信托的唯一目的是清算债权人信托财产 , 而不是从事交易等业务 , 除非在合理必要的情况下保留或提高债权人信托财产的清算价值 。 债务人在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下设立债权人信托 , 以债权人为受益人 , 并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信托 , 作为信托财产 , 由法院指定并成立债权人信托委员会 , 进而由债权人信托委员会产生受托人 , 受托人在债权人信托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运作信托 , 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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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信托提供了一种具有成本效益和行政管理效益的手段 。 贾跃亭通过设立债权人信托 , 使得FF公司从破产程序中剥离出来并开始运作 , 无需担心破产程序的时间限制 , 且摘掉了“破产公司”形象的帽子 。 此外 , 债权人信托所需要的人员与其他程序相比很少 , 而且债权人信托是独立于债务人财产的 , 因此信托作出的许多业务决定不需要破产法院的批准 , 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破产法院而运作 , 可节省大量的管理成本 。
什么是将来债权
由前文我们了解到贾跃亭所设立的债权人信托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债权信托 , 贾跃亭设立的债权人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债务 , 因此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收益权则具有将来债权的性质 , 而将来债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在我国尚未有定论 。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阐释了构成信托的基本法律要件 , 第三章用整章对信托财产做了各方面的规定 , 然而将来债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 , 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能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要求 , 在我国《信托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 但国外立法在该方面已经较为成熟 。
美国方面 , 1840年KnightvKnight案确立了信托设立的“三个确定性”:一是意图的确定:设立人有确定的设立信托的意图;二是资产的确定:哪些资产可以放入信托需要清楚和确定;三是对象的确定:哪些人是信托的受益人必须确定 。 在ReLondonWineCo(Shippers)Ltd(1986)一案中 , 则更进一步认为信托财产要脱离于一般财产 , 进行一种特定化的标识 。 在立法上 ,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40至41条对信托财产进行了规定 , 第40条从正面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 可设立信托的财产并无形式上的要求 , 只要可以转让都可以用来设立信托 , 也可以是各种权利构成的 , 如将来取得的利益 。 而第41条从限制性的角度对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做了规定 , 如未来取得某项财产的希望 , 尚不存在的或已经不存在的利益等不能用来设立信托 。
【贾跃亭债权人信托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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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各自信托法定义信托时则强调信托财产的转移 。 在大陆法系中 , 信托成立的两大要素分别是信托财产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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