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凯伴|独家: 客户脑梗去世 保险公司发现其至少三次投保“有故意嫌疑”

【一路凯伴|独家: 客户脑梗去世 保险公司发现其至少三次投保“有故意嫌疑”】
运营商财经网 实习生李秀梅/文
运营商财经网获悉 , 信泰人寿绥化支公司一客户投保一年后因脑梗去世 , 信泰人寿非说客户原来就由于脑梗塞卧床 , 可是客户家是低保户 , 连病院都没去又如何确诊脑梗呢?
一路凯伴|独家: 客户脑梗去世 保险公司发现其至少三次投保“有故意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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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投保后因脑梗去世
据一份裁判文书显示 , 郭女士之子张先生于2018年3月23日与信泰人寿签订百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书 , 保险费5782元 , 基本保险理赔金14万元 , 合同签订后 , 郭女士之子张先生履行了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 。
2019年1月20日 , 张先生因患急性脑梗塞过世 , 死亡时间在保险期内 , 符合保单商定的疾病死亡范围 , 理应向郭女士赔付 。
因为张先生与信泰人寿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载明受益人 , 郭女士为保险赔偿金的独一受偿人(继承人) 。 郭女士向信泰人寿申请理赔 , 信泰人寿以订立保险合同时 , 投保人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 。 郭女士以为信泰人寿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 故郭女士诉至法院哀求判令信泰人寿向郭女士支付保险理赔金14万元 。
信泰人寿称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
信泰人寿辩称 , 2018年3月23日 , 张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百万重大疾病保险 , 在投保时我公司对其健康情况、财务情况及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投保的情况 , 均予以询问 。 其回答是身体健康 , 没有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 不是保监局划定的低保户 , 由此我公司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 。 2019年1月20日 , 张先生因脑梗塞身故 , 后郭女士向我公司申请理赔 ,
信泰人寿称 ,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 , 张先生投保前在中国人寿投保10万元 , 在百年人寿投保20万元 , 在泰康人寿投保21万元 , 累计投保51万元 , 在向我公司投保之后张先生又在百年人寿投保10万元 。 在投保时均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 而且张先生在我公司处投保时已因脑梗塞卧床并且属于国家低保职员 , 扶贫办工作人员按期到家里探视并有照片 。 综上我公司以为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法划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严峻影响了保险合同的成立 , 在短期内向多家保险公司大额投保 , 累计超过61万元 , 缴纳保费数万元 , 远远超出了一个低保户的正常缴费能力 , 故哀求法院驳回郭女士诉讼请求 。
法院以为 , 信泰人寿主张张先生投保前身患疾病 , 但没有医疗单位的诊断予以佐证 , 且法律亦未划定贫困职员不得购买商业保险 。 信泰人寿主张张先生在投保前隐瞒其在2年内曾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且累计保额超过50万元 。
经查 , 张先生于同一天即2018年3月23日分别向信泰人寿及泰康人寿绥化中央支公司投保 , 因无法确定投保先后顺序 , 故不能认定在向本案信泰人寿投保前在其他保险公司累计保额已超过50万元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 但法律另有划定的除外 。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划定 , 因信泰人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 故对信泰人寿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
一审法院判决信泰人寿保险绥化中央支公司给付郭女士保险金14万元 。
信泰人寿保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 , 但是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哀求 , 依旧维持原判 。
不知泰康人寿保险总经理谭宁如何看待这起纠纷 , 觉得该赔吗?
据企查查显示 , 谭宁自2019年9月起担任信泰人寿保险董事兼总经理 , 固然客户申请理赔时总经理不是谭宁 , 但是一审和二审都发生在谭宁任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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