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李士贤诉甘肃保监局保险监管行政行为及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案
最高法判例: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及投诉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2)
本文插图
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一般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投诉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 , 应以投诉举报时间为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贤 , 女 , 1934年*月*日出生 , 汉族 , 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系李士贤之女)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 。
法定代表人:焦清平 , 该局局长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住 。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
负责人:陈文辉 , 该委员会副主席 。
再审申请人李士贤因诉被申请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下简称甘肃保监局)保险监管行政行为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一案 , 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107号行政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15年1月 , 李士贤与其被委托人刘红先后签订了《委托书》 , 李士贤授权刘红为其代理人 , 全权代表李士贤处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公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公园路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被欺骗购买保险的相关投诉事宜 。 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26日 , 李士贤与其代理人刘红先后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甘肃保监局提交了《投诉书》 , 以李士贤于2008年6月25日在建行公园路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 , 被该行工作人员诱骗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人寿)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人身保险 , 要求甘肃保监局对甘肃人寿进行处罚 , 对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 , 给予本金三倍赔偿+10000元 。
2014年12月31日 , 甘肃保监局以《投诉告知书》(甘保监投诉2014第389号 , 以下简称389号告知书)告知刘红:对其投诉建行公园路支行、甘肃人寿在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予以受理;对其要求给予本金三倍赔偿+1000O元的事项 , 属于民事纠纷 , 告知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告知将其投诉材料已转交甘肃人寿 。 2015年1月6日 , 甘肃保监局向甘肃人寿发出《投诉转办单》(甘保监投诉2014第417号) , 将刘红的保险消费投诉件转送该公司 , 要求按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 直接向投诉人答复办理结果 , 并将办理结果于2015年1月22日之前报告甘肃保监局 。
期间 , 甘肃保监局对投诉人投诉的相关事宜在甘肃人寿及建行公园路支行进行现场检查 , 调取了原始材料 , 并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 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号 , 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 , 对投诉人投诉的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士贤在购买此款保险产品时已经75岁 , 不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范围内”等问题分十六项逐一进行了答复 , 并对甘肃人寿未能主动向投保人开具保险发票等四项违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 同年4月3日 , 甘肃保监局向甘肃人寿发出《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监管函》(甘保监消保20153号 , 以下简称3号监管函) 。
刘红接到4号告知书后 , 于同年5月23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8月24日 ,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127-4号 , 以下简称127-4号复议决定) , 维持甘肃保监局对李士贤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及4号告知书 , 并向刘红邮寄送达 。 现李士贤不服 , 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撤销4号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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