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别让流量造假摧毁数字经济

不久前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腾讯诉深圳微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挂机刷量案”作出一审判决 , 认定被告为微信公众号等刷阅读量、粉丝数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虚假宣传” , 应赔偿腾讯公司2000万元 。 这份判决不仅赔偿数额创造了纪录 , 也再次宣告了流量造假的违法性 。
数字经济是注意力经济 , 点击率、阅读量、粉丝数等数据代表着商业价值 , 但“流量为王”的竞争法则也催生出了流量黑灰产 。 近年来 , 刷量成为互联网产业的潜规则和顽疾 , 但很多人还未认识到刷量的违法性 , 以为这只是一种广告推广 。 在2018年宣判的全国首例数据作弊案中 , 涉案公司就在自己官网公开宣称提供刷量服务 。 其实 , 刷量不仅会误导用户决策 ,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 而且会摧毁数字经济 。
【经济|别让流量造假摧毁数字经济】刷量的核心是数据造假 , 逻辑是“作假者获利更高” , 刷量的过程并不创造任何社会价值 , 反而会使经营者不关心产品创新而热衷于虚假刷量 , 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 。 从微观上讲 , 刷量的本质就是欺诈行为 , 消费者因为虚高的播放量而付费观看 , 广告商因虚假点击量而支付更高广告费 , 这就是欺诈消费者、广告商的钱财 。 从宏观层面看 , 刷量会危及数字经济的基础 。 数字经济的基础是真实的数据 , 刷量等数据造假行为则会污染公共数据 , 进而误导公共决策 , 酿成数字经济危机 。 对于流量黑灰产的打击和治理 , 我国法律应当循序渐进 , 多措并举 , 保护数据信用:
第一 , 民事法律应明确刷量不会产生任何合法权利 。 目前 , 我国已有法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 , 认定刷量违反公序良俗 , 缺乏权利基础 。 如2019年的“暗刷游戏流量案” , 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审理认为 , 刷量合同违反公序良俗 , 属于无效合同 ,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收缴了双方的不当所得 , 确立了“刷量者无请求权”的立场 。
第二 , 合理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 , 对刷量保持高压姿态 。 目前 , 无论是2018年“爱奇艺诉杭州飞益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 还是此前重庆五中院审理的“腾讯诉数推公司刷量案” , 均认定刷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这有助于更多人起诉数据造假者制止刷量行为 。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行政机关还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 对于法院认定的“虚假宣传”或“虚假交易”等刷量行为 ,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以下罚款 , 吊销营业执照 。 “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的双轨制 , 有利于对刷量釜底抽薪 。
第三 , 完善行政法 , 加大对刷量行为的处罚力度 。 数字经济领域的黑灰产演变极快 , 行政法主要关注的是早期电商领域刷单炒信等虚假交易行为 , 较少关注新近出现的虚假点击、加粉等单纯刷量型数据造假 。 未来电商法也应将“组织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造假行为纳入处罚范围 。 同时 , 网络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当同步修改 , 保护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
第四 , 刑法应与时俱进 , 保护数据信用 , 打击严重的刷量等数据造假行为 。 近年来 , 我国刑法修正案聚焦网络安全增设了很多罪名 , 但针对数字经济的新法益关注较少 , 未来刑法修正案应当及时弥补这一漏洞 , 增设“妨碍数据信用罪” , 将情节严重的“组织虚假点击、虚假交易、虚假评论”等刷量行为入罪 , 以保护数据的真实性 , 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 防止产业发展毁于数据泡沫 。
当然 , 考虑到刷量是产业发展的伴生物 , 单靠法律难以根治 , 因此还要对刷量进行综合治理 。 一方面 , 平台应强化技术防范体系 , 以技术手段防治虚假交易、虚假点击等刷量行为 。 为了避免互联网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 , 对平台数据造假现象持默许态度 , 未来国家应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 , 对平台数据真实性进行评估、审核 , 防止注水数据危及数字经济 。 另一方面 , 政府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 根治刷量的钥匙是建立诚信社会 , 如果把参与数据造假的“刷手”列入失信黑名单 , 让其在网络空间寸步难行;把默许刷量的平台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 加大数据造假者的社会成本 , 形成“一次造假、长期受限”的压力机制 , 那么方有助于从源头遏制刷量乱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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