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共和国刑|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扬州男子驾车冲撞拆迁队案追踪:检方抗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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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采访人员 宋潇
10月13日,韦刚家属给封面新闻采访人员发来一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抗诉书中提到,检察院认为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拆迁队主要人员陶冉量刑畸轻,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这份抗诉书显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陶冉等人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陶冉、丁某某等人一年三个月到三年有期徒刑。
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陶冉纠集丁某某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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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两节寻衅滋事犯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认定,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陶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与此同时,此前备受关注的拆迁队到底属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检察院也提出抗诉。
陶冉、丁某某、张某、颜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行为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苏1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陶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没有认定该案属于犯罪集团,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陶冉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且对陶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量刑幅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 苏1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被告人陶冉量刑畸轻,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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