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古|减轻处罚能否直接跨越两个量刑幅度?


减轻处罚能否直接跨越两个量刑幅度?
我们都知道 , 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 , 减轻处罚的 ,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 , 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案件不具备减轻情节 , 但有特殊情形 , 经最高院核准 , 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也就是说 , 一般的案件 , 审判的法院没有权利直接减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 。
今天撰写这篇文章 , 是因为《人民司法》中的一篇文章 , 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案件 , 审理的法院在没有层报最高院的情形的 , 直接将法定量刑幅度在15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减轻两个量刑幅度 , 判处3年有期徒刑 。 这个案件给我们办理类似案件又提供的一定的指引 。
麻古|减轻处罚能否直接跨越两个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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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古|减轻处罚能否直接跨越两个量刑幅度?】

案号:一审:(2011)广铁中法刑初字第5 号;二审:(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 案情是这样的 , 被告人吴志华从湖南省郴州市取得准备用于制作麻古的640.77克配料和0.3克麻黄碱后 , 欲带回广东省广州市加工成麻古 。 当吴志华携带上述物品于2011年3月7日21时许到郴州西站进站搭乘开往广州的高铁时 , 被值勤民警查获 。 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衡)鉴(化)字 [2011]104号毒品检验报告 , 认定吴志华携带的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净重0.3克 , 含有麻黄碱成分;红色粉末状物1小包净重0.77克 , 红色粉末状物1大包(潮湿)净重640克 , 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
广州铁路公安局出具的(2011)广铁公刑技字第00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 认定吴志华携带的红色粉末状物1大包净重640克 , 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 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2% 。
一审法院认定 , 被告人吴志华为制造毒品麻古而准备配料 , 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 公诉机关指控吴志华犯运输毒品罪不准确 。 被告人吴志华在准备配料的过程中即被查获 , 其犯罪行为属于预备阶段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 因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志华犯制造毒品罪 , 判处有期徒刑3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的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
一审宣判后 , 被告人吴志华服判 ,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 认定罪名不准确 , 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 , 提出抗诉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 ,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 , 符合法律规定 , 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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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是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还是制造毒品罪 , 本文不再详细赘述了 , 本文的关键词为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吴海涛 , 也是文章的作者认为:
本案吴志华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 对其减轻处罚 , 从学理上探讨 , 可以不受递档减轻的限制 。 吴志华携带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准备搭乘高铁回广州配制麻古 , 在进站时被值勤民警控制 , 携带的毒品被查获 , 配制麻古的犯罪未能实施 。 吴志华为了配制麻古而购买配料 , 为犯罪准备了条件 , 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 依法应将吴志华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的预备 。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 , 对于预备犯 ,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 , 衡量吴志华的罪责 , 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刑罚不是过重就是过轻 , 均达不到罪责刑相适应 , 而对吴志华减轻处罚是正确选择 。 吴志华虽携带600多克毒品 , 可毒品含量极低 , 如果对其减轻处罚 , 只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 最低也判至7年有期徒刑 。 而7年有期徒刑对吴志华实际应承担的罪责 , 仍嫌过重 , 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被认是适当的 。 但问题又来了 , 只有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才有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法定刑 , 要适用这一条款 , 就意味着对吴志华跨档减轻刑罚 , 而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三条就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 , 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即刑法只允许递档减轻刑罚 , 不允许跨档减轻刑罚 。 这一递档减轻处罚条款如另一座山峰 , 阻挡在我们对本案被告人量刑适用法律的途径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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