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曼|法律中的宗教
伯尔曼|法律中的宗教梁治平 译保守主义评论 今天按:本文选自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 译)第1章“法律中的宗教” , 商务印书馆 , 2012年版 。1. 如果我们依据辞典 , 把法仅仅看成是一种结构或是由政治当局制定的“一套”规则 , 同样 , 把宗教仅仅视为一种与超自然有关的信仰和实践的制度 , 那么 , 法律与宗教就好像无甚相干 , 或者 , 只在少数极狭小和特定的方面有关联 。 但是实际上 , 情形远非如此 。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 , 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 。 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 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 。 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法律以无政府状态为敌 。 宗教则有助于给予社会它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颓废开战 。 第14-15页2. 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 , 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 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 , 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 , 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 第16页3. 人类学的研究证实 , 在所有的文化里 , 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 , 传统 , 权威和普遍性 。 在任何一个社会 , 这四种要素 , 就如下面我要说明的那样 , 都标志着人寻求超越己身之上的真理的努力 。 它们因此将任何既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与这个社会对于终极的超验实体的信仰联系在一起 。 同时 , 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 , 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 , 公正审判的要求 , 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 , 受平等对待的愿望 , 忠实于法律的强烈情感及其相关物 , 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等等 。 这类构成任何法律秩序的必要基础的情感 , 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 。 它们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 。 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 , 但从长远计 , 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 。 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 , 则我们使之丧失的 , 便正好是效力 。 没有对法律中的宗教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 , 我们就消除了它施行正义的能力 , 可能甚至夺去了它生存的能力 。 第16-17页4. 拥护工具论的人通常这样来回答 , 人们一般要服从法律 , 因为他们害怕不这样就会招致司法当局的强力制裁 。 这个回答从未令人信服 。 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 , 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 , 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为重要 。 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 , 法律才是有效率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 。 今天 , 这一点已为有力的反证所证实:在我们的城市里 , 惩罚最为严厉的那部分法律 , 也就是刑法 , 在以其他手段不能引人尊敬的地方 , 也没有办法让人畏惧 。 如今 , 每个人都知道 , 没有任何警察可以实施的力量能够制止城市的犯罪 。 总之 , 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 , 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 , 那就是 , 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 , 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 。 第20页5. 法律与超理性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有四:首先 , 通过仪式 , 亦即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其次 , 经由传统 , 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 , 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再次 , 依靠权威 , 即对一些成文的或口头的法律渊源的依赖 , 这些渊源本身就是决定性的 , 它们标志着法律的约束力;最后是凭借普遍性 , 即主张法律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或者洞见 。 这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 , 一如它们存在于所有宗教里面 。 它们提供了一种语境 , 任何一个社会(虽然有的社会在程度上不及其他社会)的法律规则都是在这一语境中被宣示 , 并且从中获得其合法性 。 第23页6. 在上面提到过的那个小插曲里 , 特曼·阿诺德竟强调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法官袍服 , 法庭布置 , 尊敬的辞令——对他自己(当他作为一名法官时)的影响 , 这一点引人注意 。 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 , 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 , 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摈除其个人癖好、个人偏见 , 以及其先入为主的判断 。 同样 , 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 , 也因为开庭仪式(随全体起立而喊出“肃静!肃静!”) , 严格的出场顺序 , 誓言 , 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 。 这可不是那种“我就是我”的自由竞胜之所 。 相反 , 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服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 。 于是 , 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 。 如英谚所云 , 正义不但要被伸张 , 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 。 这并不是说 , 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 ,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 第23-24页7. 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执法、协商以及裁判的各种仪式) , 也像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 , 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 。 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 , 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 , 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 , 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 更有甚者 , 如果没有这个戏剧化的过程 , 那些价值便无以存身 , 意义尽失 。 凭借它们在司法的、立法的和其他仪式中的符号化 , 司法正义的理想主要不是被当作某种功利的东西 , 而是作为神圣之物 , 主要不是作为抽象的理念 , 而是人所共享的情感而得到实现: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 , 对公正审理的要求 , 对法律不一致的反感 , 受平等对待的热望 , 对非法行为的憎恶 , 以及对合法性的强烈诉求 。 第24页8. 道德哲学家把关乎正义的信念归之于人的推理能力 , 但是我们这里谈的却是不同的东西 , 即人的情感;而且 , 我们谈的并非其道德情感 , 而主要是他的法律情感 。 霍姆斯法官曾经写道 , 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人无意绊倒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 。 我们还要加上一句 , 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戒 , 就是一条狗也会烦乱不安 。 法律的仪式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相同案件应当有相同判决——符号化:它们把这一前提从知识观念和道德义务提升为一种集体信仰 。 因此 , 谈论对法律的忠诚或信仰绝非夸大其辞 。 这种忠诚本质上乃是对神圣事物、对人生终极目的的戏剧性回应 , 而后者正是宗教信仰的根本特征 。 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 , 这种仪式一旦终止 , 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 。 第24-25页9.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化为狂信 。 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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