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PLUS|全楼每户赔3000元冤不冤?|给个说法,天降铁球砸死女婴

4年前 , 四川遂宁的周先生一家遇到了一生的痛——他的妻子在推着婴儿车内不满一岁的女儿散步时 , 一个健身铁球从天而降砸中其女儿 。 最终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
由于暂未找到铁球的归属人 , 周先生将整栋楼的住户起诉至法院 。 近日 , 法院判决整栋楼(除了家中确实无人居住的住户)每户补偿周先生3000元 。 此前报道&gt&gt
判决公布后 , 该案件成为网络讨论的焦点 , 目前 , 已有个别业主提出上诉 。 业主们怎样才能“自证清白” , 免除自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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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铁球
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
近年来 , 高空坠物致人伤亡的案例不断见诸报端 , 该类顽疾的久治不愈拷问着城市管理 , 也拷问着立法部门 , 事后赔偿、追责问题能否妥善处理也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不小挑战 。
为此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 , 提出16条具体措施 。 其中 , 对于高空抛物直接侵权人的定罪量刑、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认定进行明确规定 , 为法院审判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
《意见》强调 , 要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 , 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 , 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 。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 , 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 , 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 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对于高空坠物构成犯罪的 , 也要依法定罪处罚 。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 , 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 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 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 , 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应证据 , 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 , 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
民法典中新增了“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条款 , 并明确了物管机构需履行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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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新闻发布的视频
通过三点判断是否免责
从以往的实际情况来看 , 高空抛物事件的受害者 , 往往因找不到抛物人而难以维权 。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 对于找不到抛物人的情形 , 全楼业主共同承担赔偿 。
现在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原《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全面修改 , 完善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规则 。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 , 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 ,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 , 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
高空坠物案件处理中的难点 , 主要是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难度较大 。
根据民法典规定 , 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 , 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 ,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因此 ,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三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
第一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 。 相较于被害人来说 , 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 , 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 , 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 , 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
第二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 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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