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打击非法放贷!最高法民间借贷新规解读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大幅调低借款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
那么,这一新《规定》有哪些值得关注的要点呢?
 合同生效|打击非法放贷!最高法民间借贷新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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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 新《规定》将原《规定》表述为合同生效的情形,重新定性为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是不同的。
李晓茂:新《规定》将原《规定》表述为合同生效的情形,重新定性为合同成立,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而在原《规定》中,上述情形被称为合同生效,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是不同的。以上五种情形只表明借款合同成立,但是否生效还需根据新《规定》第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来进一步确定。
而在只成立不生效的情况下,借款各方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打击非法放贷 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其目的就是打击非法放贷以及“职业放贷人”。
潘轶: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其目的就是打击非法放贷以及“职业放贷人”。
首先,此次新《规定》对“职业放贷人”作出了定义,并将职业放贷形成的民间借贷纳入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中。
早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 合同生效|打击非法放贷!最高法民间借贷新规解读】修订后的新《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一种,即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无效。
其次,原《规定》将“借款人知道”作为转贷模式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新《规定》删除了这一条件。
原来放贷人可以“借款人事先不知道”为由,通过转贷套取利差牟利,现在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存在转贷模式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这既是对转贷模式的打击,同时也是对“职业放贷人”的打击。
最后,新《规定》明确: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贷合同无效。
新旧规定适用的分界点 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已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继续适用原《规定》,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规定》。
和晓科: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因此,新旧《规定》的适用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
在这一时间点之前已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继续适用原《规定》,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规定》。
大幅调低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新《规定》明确: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李晓茂: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以年利率24%和36%为标准的“两线三区间”制度: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简单来说就是:年利率未超24%的,司法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司法不予保护;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36%的部分,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司法不强制其偿还,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司法不强制出借人返还。
而新《规定》对年利率上限作出了重大变更,某种程度上也是作了简化,其后果是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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