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各自独立相互协作的检警关系

加拿大:各自独立相互协作的检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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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圭宇
□加拿大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和警察的侦查职能相互独立,基本上不存在机构交叉、权力重叠的现象 。然而,伴随着刑事犯罪不断向有组织化犯罪和高科技犯罪的发展,刑事法规则日益精密化和复杂化,刑事犯罪侦查也越来越需要检察官的介入和引导 。加拿大仍处在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其检警关系的协作程度以及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也将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 。
加拿大除了魁北克省深受法国大陆法的影响之外,基本上可以归属于英美法系国家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的法律制度包括检察制度在内主要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 。尽管如此,伴随着后续检察实践的开展,加拿大的检警关系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的基础上,又结合自身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了不断改革,最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各自独立又互相协作的检警关系 。
独立协作检警关系的确立
【加拿大:各自独立相互协作的检警关系】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向来看,受纠问式诉讼制度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有权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在认识到侦查对公诉的重要性之后,也在不断扩大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的建议权 。加拿大的检察制度,可以追溯到1867年英国通过的《不列颠北美法案》 。经由这个法案,加拿大得以自治,并开始建立自己的检察制度 。1868年,加拿大通过了《司法部法》,在联邦政府中设立了司法部,同时规定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 。到了1966年,加拿大将司法部的副总检察长独立出来,另外设立了内政部,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形式上的独立迈出重要一步 。直到2006年《联邦检察署署长法》的通过,联邦检察署诞生了 。加拿大联邦检察署是联邦政府的一个新的机构,独立于联邦司法部,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报告 。之后,在与侦查机关的工作互动中,逐渐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协作的检警关系 。加拿大的独立协作检警关系,是在不改变原有法律规定的检警相互独立关系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的引导权和法律建议权 。这种引导权或法律建议权既不等同于侦查权本身,也不对警察构成实质上的指挥和监督,而是发挥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的独特作用,强化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引导和对适用法律的建议,以便于警察有效且高质量地完成侦查工作 。
从宪法制度上来说,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体现在检察制度上就是有并行的联邦和省两套检察制度 。同时,加拿大还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是一个实行议会制的国家 。加拿大宪法上的分权制衡原则,也要求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互相独立、彼此制衡 。加拿大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和警察的侦查职能相互独立,基本上不存在机构交叉、权力重叠的现象 。然而,伴随着刑事犯罪不断向有组织化犯罪和高科技犯罪的发展,刑事法规则日益精密化和复杂化,刑事犯罪侦查也越来越需要检察官的介入和引导 。实践证明,加拿大这一各自独立又相互协作的检警模式得到了良好的贯彻,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
彼此独立的检警机构设计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联邦政府,联邦司法部部长兼任总检察长 。尽管如此,总检察长的身份是独立的,总检察长的职位和职能也是独立的,这保障了检察机关系统的独立性 。
从机构设置上来看,加拿大的检察官和警察分属于两个独立的系统 。2006年检察制度改革之前,加拿大的检察官归司法部部长即总检察长领导,警察归公共安全部部长领导,而司法部和公共安全部是联邦政府中的两个独立部门,二者的地位是平行的,彼此并不存在隶属或者领导关系 。2006年通过的《联邦检察署署长法》建立了独立于司法部的联邦检察署,取代了其前身司法部联邦检察机构,成为独立的联邦检察机关 。其前身司法部联邦检察机构的助理副总检察长成为新的联邦检察署执行署长,依法独立地履行控诉职能 。可以说,2006年的检察制度改革并没有改变检警各自独立的关系,警察的侦查职责与检察官的控诉职责之间的界限依然清晰,二者通过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而相互制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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