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检警一体下的检察官主导作用( 二 )


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限制
检察官进行刑事侦查的行为属于一种国家公权力行为,其不仅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制,也作为一种干预基本权利的行为受到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的限制,部分情况下还需要在程序上遵循法官保留原则 。
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每一项侦查措施的实施都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同时,考虑到侦查程序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法律对干预基本权利程度较为轻微的侦查措施进行概括授权 。由此,检察官可使用的侦查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法律概括授权的一般侦查与法律专门授权的特殊侦查 。一般侦查是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第1款的概括授权为依据,即为查明事实,检察官有权向任何机关要求提供信息,并自行或通过警察机关、警察进行各种形式的侦查 。此处“各种形式的侦查”主要是指不干预或轻微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无需法律专门授权的侦查措施,包括简单排查、短期盯梢、安插线人等 。特殊侦查则是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以专门条款明确授权的侦查措施,例如,身体检查(第81a条)、扣押(第94条)、电信监听(第100a条)、待审羁押(第112条)等 。特殊侦查往往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等造成严重干预,因此,法律需要为其设定较为严格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
除遵循法律授权条款中的前提条件与程序以外,检察官在具体实施侦查措施时还应注意比例原则的要求 。检察官需要考虑侦查手段对实现侦查目的的有效性,使用某一侦查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侦查措施强度与侦查目的的合比例性 。例如,能够以公开的搜查、扣押等措施实现侦查目的时,便不能径自使用干预程度更为严重的秘密侦查措施(如“在线搜查”“住宅监听”等) 。
许多干预程度较为严重的特殊侦查措施,如待审羁押、电信监听等,还需要遵循法官保留原则的要求 。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官保留原则的侦查措施必须由法官作出命令,检察官只有在“迟延就有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才可命令实施,且需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官确认,否则命令将失效 。法官保留原则的适用,使得强干预性的侦查措施受到事先的司法审查,能够有效防止检察官滥用此类侦查措施 。但在德国最近的刑事诉讼改革中,法官保留原则的适用有所弱化,例如2017年的改革中,在法定的醉驾类道路交通犯罪中使用抽血检验措施的命令权限便从法官转移到了检察官及警察手中 。这种弱化司法审查、扩大检察官命令权限的改革趋势,主要源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求 。
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新发展
自2000年起,德国法律界开始在刑事诉讼改革中广泛讨论“参与式侦查”的理念 。这一理念强调,在不危害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使所有诉讼参与人参与到侦查程序中来,增加侦查程序的透明度,促进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协商交流 。虽然目前德国刑事诉讼尚未真正构建起参与式侦查程序,但已有部分制度体现了这一理念:一是侦查程序中的诉讼状态商讨制度;二是侦查程序中的指定辩护制度 。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b条规定,检察官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诉讼状态进行商讨,以便促进诉讼程序进行 。在这一商讨过程中,检察官将通报当前侦查所获的案件事实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附带起诉人等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可以基于此提出简化、加速诉讼程序的方案,例如考虑达成“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或者同意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等 。此外,为了更加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也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现有的证据情况进行讨论,以便确定下一步的侦查方向 。商讨的结果对于参与各方并无约束力,但商讨的内容必须记入卷宗 。
指定辩护是指在法定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即强制辩护)的情形下,由法官为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辩护人的制度 。指定辩护大多适用于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规定较少 。但近年来,德国刑事诉讼改革在不断完善侦查阶段的指定辩护制度,尤其是2019年的改革,赋予检察官在紧急状态下指定辩护人的权力 。当对证人的询问或对质程序不能推迟而又无法联络到主管法官时,即属于特别紧急的情况,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依被告人的申请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应当在一周内申请法官确认 。此外,在普通状态下,被告人在公诉前提出的指定辩护申请也必须经由检察官呈交给法官,检察官还需附上自己对强制辩护情形是否存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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