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检警一体下的检察官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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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鹏鹏
□德国检察官作为承上启下的公权力主体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与法官、警察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可以认为,在现代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 。
□在参与式侦查理念的指导下,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正在逐渐偏向引导诉讼参与人沟通交流、促进辩护人及时参与侦查程序,以便更高效地进行刑事追诉、更好地保障被告人权利 。
德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在十九世纪初受拿破仑《重罪法典》的深刻影响,侦、诉、审程序并未截然分开,预审法官可启动侦查、决定起诉并最终参与庭审 。这一程序设计必然催生最强势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器,被告人则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有明显的“客体化”倾向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克教授总结道,“在计划的犯罪追诉中充分调动公共权力,法院对程序有绝对的控制权,被害人被排除在外,对被告人采取专制措施,宽松的程序形式几乎完全放任自由,官员为查明真相而享有自由裁量的职责” 。也正因为如此,德国于1877年对本国刑事诉讼进行了自由主义改革,颁布了《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半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 。为避免重蹈覆辙,新法典确立了诉、审分立原则,由检察官负责侦查、起诉,庭审则交由法官 。由此,检察官作为承上启下的公权力主体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与法官、警察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一方面,检察官基于控诉原则对法官的裁判权进行制约,以克服传统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权力过于膨胀的弊端;另一方面,检察官基于侦查主体的地位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防止过度干预公民权利 。因此,可以认为,在现代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 。
检警一体的侦查体制
德国奉行检警一体的侦查体制,即由检察官主导侦查,警察有义务遵循辖区内检察官的命令开展侦查活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 。检察官有权决定侦查的启动、侦查的范围以及大多数侦查措施的实施 。
检察官收到报案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犯罪嫌疑事实时,应当对案件展开侦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1款) 。此处的“犯罪嫌疑”应达到初始嫌疑的程度,即有“充分的实际线索”证明可能存在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 。是否达到初始嫌疑程度由检察官裁量判断 。如检察官认为未达初始嫌疑,不启动侦查,通常会答复报案人或被害人并给予简短的解释,报案人或被害人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提出职务监督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如检察官决定启动侦查,而侦查相对人认为未达初始嫌疑标准,则其可以针对具体的侦查措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在后续程序中还能够以侦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非常上诉,甚至可以以启动侦查违反公正审判权原则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
检察官应当侦查所有有关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并收集具有灭失风险的证据以进行证据保全 。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既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行采取侦查措施,也可以指挥警察实施侦查,必要时还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 。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主要通过“委托”和“请求”两种方式实现 。“委托”的对象是检察官所在辖区内的警察,“请求”则是针对辖区以外的其他警察或警察机关 。相应的警察或警察机关有义务执行检察官的委托或请求,除非委托或请求明显违法 。检察官申请法官调查主要是出于保全证据的考虑 。例如,在证人可能无法出席庭审而需要宣读法官询问笔录代替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让法官在侦查程序中先行询问证人,即可提出申请 。
【德国:检警一体下的检察官主导作用】检察官在侦查中负有客观义务,即为发现实质真实,应对所有不利于或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同等仔细、客观的侦查 。这一客观义务早在《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典》时期就已确立,是防止检察官滥权的重要机制 。客观义务的确立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有密切联系 。一方面,检察官承担着刑事诉讼指控方的角色,与被告人处于对立面;另一方面,检察官承担着制衡法官与警察以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任务 。在检察官的双重角色中,德国立法者更为看重后者,认为检察官作为广义上的司法官,在承担控方角色之余,更重要的任务是协助法官发现实质真实、维护审判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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