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党员领导干部受贿后退回部分贿赂款,受贿数额怎样认定?( 三 )


其次 , 客观上 , 姜惠君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 本案中 , 姜惠君是在任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副旗长(分管工业)期间 , 受到孙某的请托办理铀矿探矿权的相关事宜 , 后姜惠君利用其分管工业副旗长的身份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 , 并帮助孙某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转让开发协议书》 , 因此姜惠君已经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实施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 只是因其他原因最终未将孙某请托事项办成 。
再次 , 姜惠君的该节受贿事实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 , 不是受贿 。 ”基于上述规定 , 实践中有人认为收受他人财物只要在案发前退还就不能认定为受贿 。 我们认为此处的“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 , 而是为了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 只有行为人在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下 , 退还或者上交财物 , 才不是受贿 。 而本案中 , 如前所述 , 首先姜惠君在收受孙某财物的时候 , 就有明确的受贿故意 , 其后因为事情没办成孙某向其索要贿赂款 , 才予以部分退回;再者 , 受贿与退贿时间跨度长达九年 。 因此 , 该节事实不能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综上 , 姜惠君于2005年5月接受孙某请托为其谋利 , 并于2005年9月收受孙某150万元 , 至此受贿行为已经既遂 , 至于2014年11月在孙某的要求下退回100万元 , 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 只能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 。
4、姜惠君经办案人员打电话后 , 到监委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 是否构成自首?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任志强: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 , 认定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 。 在办理姜惠君受贿一案中 , 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 认定自首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 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 而判定行为人是否自动投案的关键是投案行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 。 行为人投案动机多种多样 , 但只要在其具有人身自由之时 , 不是出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 , 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动性 。 本案中 , 鄂尔多斯市监委办案人员打电话给姜惠君 , 让其到呼和浩特市接受谈话 , 次日姜惠君就从北京乘机到呼和浩特市 。 在此情况下 , 姜惠君接到电话通知后 , 既可以选择主动归案 , 也可以逃之夭夭 , 其能够及时到办案机关 , 体现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 其次 , 姜惠君主动归案后 , 不但如实供述了监委掌握的犯罪事实 , 还主动交代了大量监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 综上应该认定姜惠君具有自首情节 。
审判实践中 , 我们综合判断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 , 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 , 依法决定量刑幅度 。 具体到本案 , 姜惠君除了具有自首情节以外 , 在审判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 并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抵顶上交涉案款项 。 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公诉机关也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 故量刑时综合上述因素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流程编辑 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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