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5G云游戏侵权案宣判,腾讯5款游戏获赔258万

南都讯 采访人员刘嫚 发自北京 8月12日 , 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涉5G云游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宣判 。 法院一审判决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 赔偿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英雄联盟》《穿越火线》等五款游戏所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8万元 。
全国首例5G云游戏侵权案宣判,腾讯5款游戏获赔25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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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自杭州中院官方微信公号
使用云游戏平台获得腾讯游戏涉嫌侵权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诉称 , 二原告是涉案五款游戏《英雄联盟》《穿越火线》《地下城与勇士》《逆战》《QQ飞车》的合法运营方和维权方 , 引领业界进入5G云游戏时代 , 对涉案游戏享有著作权维权及对云游戏用户流量、数据进行获取及收益的合法竞争性权益 。
原告称 , 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涉案游戏置于其云服务器中供公众在网页版、移动端以及PC端使用“菜鸡”云游戏平台获得涉案游戏 , 侵害二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同时其将用户流量复制到其平台上 , 利用涉案游戏做引流宣传 , 构成不正当竞争 。 二原告诉请停止侵权 , 另针对涉两案共五款游戏主张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的经济损失共960万元 。
对此 , 被告辩称 , 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 其已获得“网维大师”网吧管理软件的使用授权 , 仅将实体电脑通过技术手段变成“云电脑” , 为用户传播动态游戏画面 , 该画面由玩家即时操控游戏所得 , 其权利应属于玩家 , 二原告无权对涉案游戏提起诉讼 。
此外 , 被告还表示 , 在运营的“菜鸡”云游戏平台上对涉案游戏的名称仅进行合理引用 , 提供“加时卡”“秒进卡”“上号助手”的服务系为提升云服务体验时间 , 并非仅针对涉案游戏 , 且未存储游戏运行数据 。 “菜鸡”云游戏平台使原本无法通过手机端体验PC端游戏的用户转变为二原告的真实用户 , 客观上为二原告增加了用户流量 。
法院:被告限制游戏功能系不正当竞争
【全国首例5G云游戏侵权案宣判,腾讯5款游戏获赔258万】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 , 涉案五款游戏对相关故事背景、场景设置、情节设定的选择与安排类似于电影剧本的创作 , 随着玩家操作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 , 类似于电影的摄制和成像过程 , 应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 。 玩家的选择操作是最终形成游戏画面的“过程条件” , 并不是玩家本身创造出了可视化游戏画面 , 故关于涉案作品权利属于游戏玩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
云游戏模式下 , 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 从复制流量、引流宣传行为来看 , 用户选择通过“菜鸡”云游戏平台操作涉案游戏 , 实质进入的仍是“腾讯”平台涉案游戏操作系统本身 , 并不会因“云”模式的转变造成用户数量和流量的此消彼长 , 该种引流宣传行为能够为著作权项权利的损害后果所涵盖 ,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从“秒进卡”“加时卡”有偿增值服务及限制涉案游戏画质行为来看 , 法院认为 , “云+”与“互联网+”“平台+”模式均是网络产业新兴的商业模式 , 本身具有中立性 , 不具有专属性 , 并非被诉行为不正当性的事由体现 , 但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损害后果评价 。
就限制游戏功能及信息链接而言 , 法院称 , 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技术手段对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干预和限制 , 会对腾讯平台普遍使用的游戏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干扰和影响 , 进而挤压了腾讯平台的商业机会和盈利空间 , 直接导致二原告对相关游戏的合法利益受损 , 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探索云游戏模式下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边界
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认为 , 随着5G技术的发展 , “云”模式将成为传播的主要方式 , 但新型传播方式所带来的权利保护方式和边界也将成为司法审判的新问题 。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5G云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 对云游戏模式下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审查标准以及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边界作了有益探索 , 在充分保障游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 , 鼓励技术创新和新业态发展 , 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对于推动云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本案涉及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 。 一般情况下 , 凡著作权法已作保护的 , 不宜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 。 ”上述法官表示 , 云游戏的商业模式作为互联网经济发展趋势下的新生事物应受法律保护 , 在特定行为确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 危害正当的竞争秩序或者竞争机制时 , 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
上述法官还提到 , 另一方面 , 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应立足于竞争手段的正当性和竞争机制的健全性 , 更应该考虑市场竞争的根本目标 , 市场竞争本身属于动态的交易机会的争夺 , 复制流量、引流的行为并非均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 吸引用户若能为其他专项权利或权益所覆盖且未造成用户或流量以外的权益的损失 , 也不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 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动态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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