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保险业“偿二代”迎二修:指标一变三 屡教未改者或遭接管( 二 )


屡教未改者或遭接管
除了明确险企及高管的主体责任外,银保监会还加大了“监管之手”的刚性约束 。在监管评估及检查方面,新版《意见稿》新增了对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责任 。同时,再次强调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也将被监管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
针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监管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等措施 。
新版《意见稿》还特意提出,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
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统计与精算学系副院长谢远涛表示,指标严格程度更胜以前,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监管前夕临时调整以应对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更好地防范化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而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选择采取的措施,会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这是监管的细化 。
与之对应,在老版《意见稿》中,对操作、战略、声誉、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了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要分别采取特定且配套的监管措施;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整顿、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以及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
“由以前的并行实施,改为分阶段两步实施,相当于引入了差别监管:一方面适当缓解公司压力和监管压力,另一方面考虑正常的风险波动,监管更能体现市场‘烟火气’ 。”谢远涛直言,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选择采取的措施,会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根据公司“病因”相机决策,而非一股脑把所有“处方”都用上 。
北京商报采访人员陈婷婷实习采访人员周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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