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保险业“偿二代”迎二修:指标一变三 屡教未改者或遭接管
作为保险业风险防范的“牛鼻子”,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举一动都牵动着保险市场的神经,尤其是纲领性文件何时出炉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 。在历经三年征求意见后,二修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版《意见稿》”)终于7月30日正式问世 。从新版《意见稿》来看,“监管之手”正进一步加大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拟以定性和定量两大角度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同时,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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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一变三”
2016年之前,保险业实施“偿一代”,彼时,偿付能力指标仅有“偿付能力充足率”一项 。而自2016年“偿二代”实施后,该项指标迎来扩容,与之相匹配的纲领性文件也亟待大修 。2017年10月,老版《意见稿》向业内征求意见 。时隔三年后,新版《意见稿》出炉 。
北京商报采访人员对比发现,在定性指标方面,后者也规定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 。其中,在风险综合评级上,新版《意见稿》详细阐释了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概念,对其中部分认定标准更细致严格 。
沿承“偿二代”规则,新版《意见稿》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 。同时,还新增了“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这一条 。
而在定量方面,新版《意见稿》也表明,同时符合“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三项监管要求的,方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
对此,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认为,对于监管指标的细化完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市场行为监管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压力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此次各项资本的认定标准更细致、更严格,当然就更有利于发挥偿付能力监管在整个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可靠性 。
“当然,进一步细化与严格各项资本认定标准可能会在短期内对于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一定压力,它们可能需要通过调整资产或业务结构或者通过补充资本来满足新的监管要求 。”对未来监管趋势,李文中作出了这样的判断 。
压实主体责任
较老版《意见稿》而言,新版《意见稿》增加并拟进一步明确险企及高管的主体责任 。针对高管应负的主体责任,《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总公司不在中国境内的(新增)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
李文中解释称,虽然在法律上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对未来保单与普通负债的偿付能力,但是最终偿付能力情况受到公司高管的经营管理行为影响很大,甚至可能出于某些个人目的而瞒报、虚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因此,增加保险公司高管对偿付能力的个人责任,强化固有风险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完善内部管理,约束高管的行为,降低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
【保险业|保险业“偿二代”迎二修:指标一变三 屡教未改者或遭接管】而针对险企应付的主体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
新版《意见稿》还强调,保险公司还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 。而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则将由高级管理层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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