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最全面、最实务-《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八 )
(4)实际出资人 “隐转显”的过程可以简化,特别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的,就此可以不再专门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也无须由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实际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关系的终止而将合同权益转为股东资格时,可推定其他股东在“隐转显”的过程中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关于显名化或隐转显的书面协议,个案中仍可鉴于双方在公司内部的实际关系、地位、态度以及默示行为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显名化或隐转显的合意约定,实际出资人有权诉请显名并变更登记。
(5)当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记、置备或公示的外观来对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在公司内部的实质效力,视情以隐名出资关系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
(6)以上规则在适用时还应注意适用范围,例如发起股东与后加入股东的认知情况与态度可能存在差别,故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部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注意区分对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其他股东。
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等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时,由于公司制度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采取了公司高管、主管或职工持股会等主体代原企业职工持股的治理模式。对此,虽然广大职工隐名于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但这种情形一般为社会所知悉,故处于隐名的企业职工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即真正地、直接地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原则上不适用上述隐名出资关系的一般规则。
这类公司的章程或内部规约往往会对股东共益权或自益权的行使与实现予以一定限制或特别规定,这类规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企业职工应当依据相关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约行使其权利,其直接以其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一般公司法规定判令公司为其显名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勤勉义务的法定主体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第216条)。
但任何实际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职权的人员,都可以属于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具体有两类情形:(1)名义不适格但实质适格。例如,名为公司部门经理(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但实际上享有总经理或副经理的职位或职权。(2)不显名的实质适格。例如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中显名任职,但在公司经营中却实际享有管控与决策权,他们实质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职权,因为股权本身并无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能,故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20条来判断其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而承担相关责任,而是应当以公司法及章程关于董事高管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35.【合谋主体的排除】董事高管可能并非独自完成侵害行为,其可能与《公司法》第147、216条所列明的勤勉义务法定主体之外的人员主观合谋或行动上一致配合,对此应结合侵害方式区分对待:
(1)董事高管不忠于公司最佳利益、利用职权之便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该种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董事高管与其他人员进行主观合谋或行动上一致配合的,两者可以构成《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
(2)董事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对于参与合谋或协助的其他人员,例如公司其他一般职员、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等,他们既不享有公司决定性管控权,也不受勤勉义务的规制或督促,故不应与董事高管共同承担违反勤勉义务责任。就其行为可另行评价,法院应依其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要件判断其是否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勤勉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方式具有特定性,正是由于他们拥有超出其他人员的对公司各项事务的决定性管控权,故特定的侵害方式体现在董事高管人员实际运用该决定性管控权侵害公司合法利益。
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原则上应限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责职权,但人民法院在适用相关职责规范时,可通过解释与类推方法适当地扩展、细化,并适当加入对行为人善管义务、注意义务的裁量判定。
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董事高管人员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准,其是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董事高管人员处于职位交替阶段,也应相互处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维护好公司利益。就新任董事高管人员而言,其在被任命之时即负有勤勉职责,应积极与原任进行接洽并主动提请和办理交接事宜,故新任董事高管人员负有实现交接行为的积极义务;就原任而言,其在离职时也应维护好原职务中的公司利益,这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合理延伸,其应中止积极的经营决策行为,转而以保全现有利益为主要职责,同时协助新任处理善后事宜,负有配合交接、说明及照顾等被动义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交接义务,在因新旧董事高管人员交接不当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纠纷中,妥善认定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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