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


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
错误的区别
案件侦办|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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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侦办|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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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 , 上诉人邱某委托上诉人邵某办理一票从菲律宾进口24吨镜贝和2吨“螺肉”报关事务 , 邵某将该业务转委托给上诉人吴某 , 三人通谋该票26吨货物全部按镜贝品名申报 , 包通关费为人民币51000元 , 同时约定用吴某提出的方法将该2吨“螺肉”夹藏在集装箱中间底部 , 以逃避海关监管 。 同年8月26日 , 该票货物运抵厦门东渡口岸 , 同年9月1日 , 吴某以厦门金某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在晋江陆地港申报从菲律宾进口25800千克贝壳原料(镜贝) 。 经海关查验 , 本批实际进口的货物为镜贝21238千克、“疑似海龟制品”4150.5千克、“疑似海蛇制品”4.5千克、“疑似鲍鱼制品”1千克 。 经物种鉴定 , “疑似海龟制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绿海龟制品 , “疑似海蛇制品”和“疑似鲍鱼制品”因人为加工原因影响检材的DNA提取 , 无法确定其种属 。 经检验和价值鉴定 , 4150.5千克绿海龟制品均为海龟裙边制品 , 其中形态完整、具备亲体特征的裙边制品为2436只(计1032.21千克) , 价值人民币1461600元 。

2015年11月10日 , 上诉人吴某、邵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争议焦点:
一是上诉人邱某、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他们虽有夹藏走私货物的故意 , 但不知进口货物中有绿海龟等珍贵动物制品 , 系被蒙骗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 , 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问题 。
【案件侦办|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二是上诉人邱某、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和补充检验说明不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 。
三是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曾被侦查机关以疲劳审讯方法收集讯问笔录 , 依法应当排除该非法证据的问题 。
四是上诉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不是本案实际货主和上诉人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吴某、邵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问题 。
五是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有协助海关抓获邵某的立功表现的问题 。
法院认为:

1.关于三个上诉人有无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主观故意的问题 。 经查 , 邱某与邵某、吴某事先共谋 , 采用伪报品名、夹藏货物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 将所谓的“螺肉”走私进境 , 并约定了该票货物包通关的费用 , 由邵某、吴某分别实施联络沟通和海关报关的相关事宜 , 该票货物运抵境内后被海关查扣在案 , 三人均具备走私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 而且 , 三人均有多年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经历 , 知晓货物通关的法律规定 , 但对共谋的夹藏走私对象即所谓的“螺肉” , 属于哪种“螺肉”不加以明确 , 通过微信传递并查看所谓的“螺肉”照片后 , 在无法辨别种类情况下仍予夹藏进口 , 说明三人对于走私对象没有某一具体指向 , 而仅是一个概括的认识范围 , 无论走私在此认识范围内的何种货物、物品 , 三人均持放任态度 。 在此种概括故意支配下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 , 应当按照实际走私对象 , 即按本案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追究刑事责任 。 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 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

2.关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 经查 ,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检验资质 , 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专业资格 , 检验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海龟裙边制品进行理货检验 , 共整理出形态完整、具备亲体特征的2436只绿海龟裙边 , 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零碎绿海龟制品予以排除 , 形成的检验报告属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 , 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 。 泉州市价格认定局据此作出的2436只绿海龟裙边制品的价格认证 , 有合理的依据 。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绿海龟重量的问题 , 从本案扣押的绿海龟制品看 , 该票绿海龟肉系已经过风干处理 , 且系绿海龟的裙边制品 , 仅占绿海龟身体一小部分 , 重量较活体绿海龟差异较大 , 符合常理 。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 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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