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原创:以客户看样品为由能否构成不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以客户看样品为由能否阻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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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2日 , 被告人梁某从罗湖口岸入境 。 海关在梁某行李内查获未申报的鳄鱼皮4.50千克 。 经鉴定 , 该鳄鱼皮块为脊索动物门爬行纲鳄目物种的鞣制皮块 , 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 。 每块鳄鱼皮价值7500元人民币 , 每张鳄鱼皮价值3万元 。 同一案件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 , 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
争议焦点: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梁某携带鳄鱼皮入境是给客户看样品 , 没有走私故意 , 且不知道携带鳄鱼皮入境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 , 梁某缺乏犯本罪故意 , 不构成走私犯罪;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 本案鳄鱼皮的价值应当认定为3万元;梁某携带鳄鱼皮入境无藏匿行为 , 且鳄鱼皮已被扣押 , 未造成损失 , 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 , 且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 , 有坦白情节 。 请求对梁某宣告缓刑 。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梁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故意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问题 。 经查 , 梁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事皮类贸易 , 携带鳄鱼皮入境是为了给客户看样品 , 还曾供认清楚海关对该类物品的监管规定 。 可见 , 梁某明知携带鳄鱼皮入境应当向海关申报但其有意不申报 , 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 且梁某携带入境的鳄鱼皮经鉴定属于脊索动物门爬行纲鳄目物种的鞣制皮块 , 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和II保护动物的制品 , 系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珍贵动物制品 。 综上 , 原判认定梁某的行为成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理据充分 。 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理据不足 , 不予采纳 。
关于涉案鳄鱼皮的价值认定问题 。 经查 , 根据广东省林业厅和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证明材料 , 按照《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 每张鳄目所有种的皮价值为3万元 , 每块鳄目所有种的皮价值为7500元 , 但是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 , 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 而涉案鳄鱼皮均经过鞣制加工切割处理 , 样品所含遗传活动性物质破坏 , 无法确定各皮块是否来源于不同个体 。 在此情况下 , 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可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涉案鳄鱼皮价值总计3万元理由充分 , 予以采纳 。
关于量刑问题 。 经查 , 梁某走私价值3万元的鳄鱼皮入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可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 , 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原判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一年 , 并处罚金3万元 , 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 , 量刑并无不当 。 因此 , 梁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梁某缓刑理据不足 , 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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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以客户看样品为由能否阻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在当前越来越呈现隐蔽性特征 , 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侥幸过关的心理 , 并有充分的反侦察准备措施 , 一旦被海关查获即矢口否认有走私故意 , 或称不懂海关行政法律法规、不知所带物品需要申报 , 或称受托为他人携带、不明知内藏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 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 , 侦查人员往往难以取得直接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 从而给走私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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