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中院|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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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 , 案例君转载其发布的《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篇 , 供读者参考 。

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

——(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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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 , 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 , 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 , 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 。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 , 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 , 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 ,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 判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担的508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在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 , 华强建设公司以其曾与工行吉铁支行签订《备忘录》约定剩余贷款508万元及利息由华强建材厂以资产抵偿、华强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 , 提出执行异议 , 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 后案涉债权经数次转让 , 最终由崔某荷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华强建设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交付给崔某荷 , 以抵偿华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欠款 。 华强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 , 请求:确认华强建设公司对华强建材厂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消灭;确认崔某荷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华强建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返还已被执行给崔某荷的华强建设公司的财产或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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