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杨树遮阳致农作物减产 农户状告邻居讨要麦田“采光权”

采光权,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那么,植物是否也享有“采光权”呢?近日,徐州铜山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采光权”案件,原告王大强认为邻居刘小明种植的几十棵杨树影响了自家麦田的采光,导致农作物减产,王大强将刘小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经过徐州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铜山法院的判决,驳回了王大强的全部诉求请求。
案件回放:
农户状告邻居索要麦田“采光权”
王大强和刘小明均是农民,两家耕地位于一条宽约7米的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其中王大强耕种土地位于道路西侧,刘小明耕种土地位于道路东侧。
2003年春,王大强在其耕种土地的西地边栽植一行杨树,刘小明也在其耕种土地东侧种植了一行杨树,现树高约20米。2019年初,王大强将其种植的杨树砍伐,并以刘小明种植的树木影响自家农作物小麦生长为由,要求刘小明砍伐杨树。双方协商未果后,王大强诉至法院,要求刘小明赔偿责任田小麦及秋作物损失3000元。
王大强表示,刘小明在其土地上栽种杨树,导致自家的耕地在上午10时之前全部见不到太阳,正午12时将近有7分地见不到太阳,直至12时之后才基本上能见到太阳,确实影响到了自己耕地上农作物的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大强出示了现场照片9张和地里的麦穗、毛豆样品。
对此,刘小明辩称,自家种植的34棵杨树的树干树梢不超过15米,且杨树距离王大强家的麦地最近的距离是14米,不会影响农作物生长,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铜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小明拒不砍伐其田间地头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王大强以诉称理由诉请刘小明赔偿损失3000元,需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田间地头栽植农田防护林,对于改善农田小气候,促进农业生产能起到有益的作用。防护林可能会对局部农作物的生长带来日照与采光方面的影响,但与之相比较,有益的作用显然是主要的,且双方均于2003年春在田间地头植树,其植树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过错行为。
王大强在2019年初砍伐掉其田间地头的林木后,主张刘小明拒不砍伐所植林木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但需首先证明其植树的行为是一种能够造成相关损害的危险行为。根据上述分析,植树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大强出示的证明、照片、麦穗样品及毛豆样品也不足以证明植树行为是一种能够造成相关损害的危险行为而导致因该行为需要作出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刘小明拒不砍伐所植林木并不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大强的诉讼请求。王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日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疑:
“采光权”侵权责任应综合审慎认定
据主审法官汪志敏介绍,该案需要首先厘清“采光权”的范围,再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采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作为复合性权利的实现可分为自由享受阳光的权利和前一采光基础权利受邻地不当利用影响所产生的禁止性权利。从司法实践和一般认知来看,采光权纠纷往往存在于城市高楼之间,但随着学界对采光权的不断重视,相邻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农村房屋和农田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应享有采光权。
本案中,王大强在其经营的耕地上种植农作物,要求保障其农作物生长应有的充足日照,是土地经营权人合法行使和保障权益的必要内容。王大强以树木生长导致局部农田受遮挡不利于生长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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