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对方寻衅滋事,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武器反击算不算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及其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
【假如对方寻衅滋事,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武器反击算不算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具体表现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4、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
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就要看是否满足这5个要件。
情形一:如基于相互斗殴的故意而携带武器的防卫行为,不满足主观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参考以下案例:“姜方平故意伤害案”
200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姜方平得知与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当日曾持铁棍在航埠镇莫家村姜金木家向其父姜良新挑衅后,便前往郑水良家滋事。因郑水良不在家,姜方平便返回,并从路过的叶小飞家的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当姜方平行至该村柳根根门前路上时,郑水良赶至并持铁棍打姜方平,姜方平即持菜刀与郑水良对打,并用菜刀砍郑左手腕关节,姜方平也被随即赶至的郑水良之女郑华仙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水良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案辩护人认为,姜方平是在郑水良先用铁棍打其时,为避免自己遭受进一步伤害才用菜刀砍伤郑水良的,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但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姜方平在得知与其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对其父实施挑衅后,即四处寻找郑水良并准备菜刀蓄意报复,其事先就有斗殴的故意,之后亦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得认定为正当防卫。
从本案中可以提炼出以下裁判规则:“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对此,裁判理由作了如下论证:“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一般都将防卫挑拨、互相斗殴等情形排除在正当防卫行为之外。所谓互相斗殴,是指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由于互相斗殴的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所以不存在侵害者与防卫者之分。同时,由于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无论谁先谁后动手,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
情形二:在预期侵害的情况下,事先准备工具的防卫行为。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以下采用陈兴良教授的观点
结论:预先准备工具的反击行为,不能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在预期侵害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个事先准备工具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事先得知他人将对自己实行侵害,为了防御而准备工具的行为,能否由此推定为具有斗殴意图而否定此后反击行为的防卫性,这是一个关涉防卫与互殴区分的重要问题。不可否认,对此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存在分歧意见的,由此直接影响了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即为一例,其具体案情如下: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咏平在厦门市某公司上班期间,与同事张成兵(在逃)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成兵扬言下班后要找人殴打胡咏平,并提前离厂。胡咏平从同事处得知张成兵的扬言后即准备了两根钢筋条磨成锐器藏在身上。当日下午5时许,张成兵纠集邱海华(在逃)、邱序道在公司门口附近等候。在张成兵指认后,邱序道上前拦住刚刚下班的胡咏平,要把胡拉到路边。胡咏平不从,邱序道遂打了胡咏平两个耳光。胡咏平即掏出一根钢筋条朝邱序道的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张成兵、邱海华见状,立即追赶并持钢管殴打胡咏平。尔后,张成兵、邱海华逃离现场,邱序道被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填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于本案,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咏平在下班路上遭受被害人邱序道不法侵害时,即掏出钢筋条刺中邱序道,其行为属于防卫性质。被害人邱序道在殴打被告人胡咏平时未使用凶器,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告人胡咏平性命构成威胁的程度,被告人胡咏平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被害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上述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咏平刺伤被害人邱序道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以邱序道未使用凶器为由,认定胡咏平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则有所不妥。如果现场的不法侵害人只是邱序道一个人,这一认定当然是合理的,但现场除了邱序道外,还有手持钢管的张成兵和邱海华两个人。本案实际上是三个不法侵害人对一个人实施共同不法侵害。邱序道徒手打胡咏平两个耳光,只是这一不法侵害的序幕而已。如果不是胡咏平采取刺伤邱序道的防卫行为,张成兵和邱海华就会对胡咏平实施更为严重的不法侵害。即使是在胡咏平刺伤邱序道以后,张成兵、邱海华也立即追赶并持钢管殴打胡咏平。由此可见,只是根据邱序道一人的侵害行为就认定胡咏平的防卫行为过当,并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即便如此,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检察院还是提出了抗诉,称胡咏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1.胡咏平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当他得知张成兵扬言要叫人殴打他后,应当向公司领导报告以平息事态,后退让回避。而胡咏平不但不报告,反而积极准备工具,说明他不惧怕威胁,有一种“逞能”心态——你敢叫人来打我,我就打你们,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
2.胡咏平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胡咏平被打的两耳光属于轻微伤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并不是重大的和紧迫的,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
3.胡咏平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不法侵害确实已经发生,且迫不得已无法逃避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但胡咏平脸部被打后,本可以向周围群众呼救或逃跑,但他却立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条捅刺对方,致对方重伤,属事前防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以上抗诉意见几乎囊括了我国一些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所有误解与曲解,而这种误解与曲解居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从立法上扩大公民防卫权的背景之下,着实有些令人难以理解。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定势导致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视而不见?在以上抗诉意见中,我们可以列举出如下对正当防卫的错误观念:
1.事先准备工具就推定为具有斗殴故意。抗诉意见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而是根据被告人事先准备工具而武断地推定被告人具有斗殴之故意,以此否定本案所具有的防卫性。在一个案件中,不法侵害属于斗殴性质,而面对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不可能是斗殴。只有在互殴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正当防卫。而是否属于互殴,要根据事先是否具有互殴的约定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把面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错误地推定为斗殴的故意。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论证了当人身受到威胁以后准备防卫工具的正当性,指出:“行为人在人身受到威胁后但尚未受到危害前便准备工具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说明是为了防卫还是斗殴,其目的只能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确定,而不能恣意推测。”
2.正当防卫须出于迫不得已。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正当防卫必须迫不得已,只是对紧急避险规定了迫不得已。在刑法理论上都以此作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分之一。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明确地把迫不得已当做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被告人只有在无法逃跑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这明显违反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如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的:“抗诉机关认为,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只能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出门时只能徒手空拳,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呼救或逃跑,只有呼救或逃跑无效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这一观点显然不合情理,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相悖。”
3.防卫工具只能是就地取材或者是夺取对方工具。这也是对正当防卫的严重误解,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防卫工具只能是就地取材或者是夺取对方工具。只要是具备防卫条件,无论是事先准备的工具还是就地取材的工具,抑或是夺取对方的工具,都可以构成正当防卫。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胡咏平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遭到危害前准备防卫工具,并无不当,也不为法律所当然禁止。”
在“胡咏平故意伤害案”中,二审判决驳回了抗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这虽然并不尽如人意,但毕竟肯定了防卫性质。在本案中,涉及事先准备工具是否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斗殴故意的问题,可以说,法院判决否定了将事先准备工具等同于斗殴故意的观点,而确认了“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准备适当的防卫工具,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利用该工具进行反击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基于预期的侵害,事先准备工具并不能由此得出其具有斗殴故意而否定此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结论。
■网友的回复
具体参考于欢案 主要是适当 双方都别冲动
■网友的回复
看受伤情况吧 你受伤重就算 别人受伤重就不算 当然 你要是能找媒体把事情炒起来另说
■网友的回复
要分几个步骤来说,其实楼上的观点已经铺开的比较详细了,主要是学术上的一些内容。我就从更通俗的方面来说:
首先,要满足防卫意图,这个很关键,何为防卫意图,就是你防卫的目标只能限于正当的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多人寻衅滋事当然是一种不法侵害,而你保护的是你自身的人身安全。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是属于正当防卫的。
然而,这个然而很关键,正当防卫需要满足防卫适时性,也就是只能在对方有攻击你的行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能进行防卫。据楼主的说法,对方已经使用拳头攻击,这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但是虽然满足了防卫起始时间的条件,终止时间也要格外注意,通俗来讲,只要法益已不在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能继续,就要停止下手了。
楼主不论使用何种防身武器(当然非法枪支肯定是不行的···),在对方已经不具备继续侵害的能力,就必须马上停手,而且稍有不慎就会出现防卫过当的风险,这取决于其防卫的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失。这个“必要限度”如果铺开说就扯远了,简而言之就是要与侵害相匹配······说到这里,可能大家会觉得认定一个正当防卫真的好麻烦,是的,就是为了防止有些人蹭着正当防卫的名义,超出防卫的必要反而侵害了对方的身体权以至于生命。不能对方只是挥了两下拳头,并且并未朝着身体重要部位猛烈打击,更多是一种“欺负”的心态,那如果直接“反杀”(仅在对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下才能采用特殊防卫,也就是“反杀”)或重伤对方就一定触犯了防卫过当的条例。
本人的建议是,遇到地痞流氓或者遭遇校园暴力,最理想的选择是及时报警,这才是上上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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