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垫资款有没有优先权

垫资,最终到了结算工程款的时候,也是属于承建工程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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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为:实际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是可以优先受偿的,这种做法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实践操作都具备正当性! 一、最高法院观点: 记者:司法解释第三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是否包括垫资部分? 研究室:因为建设工程里面已经物化了建筑承包人的劳动,因此对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应当予以优先受偿。在这一点上,大家都没有疑问。但是关于承包人垫付的资金是不是应该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争论就比较大了。有人认为,垫资只是一般的债权,而且是一种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国家有关部门曾明令禁止),因此不应该纳入工程价款范围受优先保护。但也有人认为,垫资一方面是承包人在我国目前市场条件下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同时,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带资部分的款项,应视是否已物化成为已完工程组成部分而定。在起草司法解释中,我们事实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承包人的垫资实际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虽然承包人垫付了资金,但未必真正用到工程中去。这种情况属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有其明显的违法性,显然不能受286条款的保护;另一种情况是,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己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了。那我们就认为,这部分资金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 (以上内容摘自“《建筑时报》记者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访谈记录”) 从此段文字中可以明确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实际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具备优先受偿权。在此种情况下,垫资即属于工程价款,可以优先受偿! 二、地方法院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掌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能力有限,只能找到一个)
Anyway,个人认为,只要是承包人是实际用工程建设的垫资款,均属于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的范围,否则在中国当前的建筑市场行情下,承包人永远只能使吃亏一方,所谓的优先权也只是一纸空文,更别提所谓的公平正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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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垫资款很大部分都是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已物化于工程中,该类垫资款应同工程价款一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外,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江浙两地法院均认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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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垫付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不能对抗已经支付一半价款以上的房屋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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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一个概念,在对其进行分析运用前,对它的性质做一个准确而统一的定性,无疑是法律制度运行的前提。从《合同法》出台以来,我国法学领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法的第 286 条中的优先权的性质,一直都在争论, 但并没有完全统一的结果。实践中,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来源是法定强制,即法律条纹中直接规定的承包人享有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受偿权利。这种法定的强制权,不用管抵押权是否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设立的时间是否在优先权之前,也不用管该建筑工程上是否存在其他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政府的税收。且这种权利无需登记更无需约定,即可生效。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念: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说,二是法定抵押权说,三是法定优先权说。一 、不动产留置权说该学说是以留置的方式来处理工程价款,即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法律赋予承包方对所承揽建筑工程建设进行留置的权利,与此同时,通过对留置财产进行处理而获得的收益来优先偿还工程款的债权。持本种观念的学者, 主要理由是:其一,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在本质上与承揽业务的性质极其相似, 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移植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运作中去,然而,将其归于此种学说的缺陷也是十分之明显,我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对此,《合同法》第 287 条⑦将承包人所能留置的财产的法定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建筑工程承包方同样可以对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进行留置,具体的操作流程和程序可以参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二,在效力方面,将建筑工程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界定为留置权,其受偿的效力就无可争议地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不必再讨论受偿的顺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债权。二 、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表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归纳于法定抵押权的范畴。法定抵押权的定义,并非是单独从其本身的角度来界定出的,而是相对于一般的约定抵押权而得出的,这主要是在二者的来源方面做出的区分。所谓的法定抵押权,顾名思义,是由法律条文的规定所产生的抵押权利。此种说法国内主要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由于其具有相当范围的合理性,很多学者均表示支持, 主要理由有:一,从法条的条文内容上来看,《合同法》第 286 条无论是在构建上,还是在起草修改等整个流程上,都是以法定抵押权的“外形”出现在公众面前的,唯一与法定抵押权不同的地方,仅仅只是没有明确写入条文而已。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其本意也是将该权利的性质纳入到法定抵押权的范畴内,从而以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来适用,这样理解并无不妥之处;二,从优先受偿权特质的角度来看,该权利所具备的特质与抵押权的特质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前文所提到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三,除了这两点相似的地方外,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相同点——抵押物无需移转占有。三 、法定强制优先权说此种学说比较新,可能是最忠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法定强制优先权说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性质既不能被认定为不动产留置权,也不能被纳入到法定抵押权的范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被定性为法定强制优先权是最为合适的了。所谓的法定强制优先权,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强制直接赋予债权人对某种特定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针对特殊法律主体进行的利益平衡的结果。从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虽然我国现在尚未构建起专门的优先权制度框架,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体系,针对优先权的特性,我国已经设置一些具有优先权特性的担保物权,并已经将其适用于实务,其中,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其中一员。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同法》第 286 条与法定强制优先权最为契合。四、 本文观点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在立法上归类于法定担保物权是没有问题的,该权利与留置权、抵押权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具体到这些权利身上,不管是将其定性为留置权还是抵押权,付诸于具体的实践,总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也是迟迟不能将其归类的主要原因。(一) 不动产留置权说的缺陷不动产留置权说的缺陷主要有三点:第一,权利客体的问题,毕竟我国的法律条文将其限定在不动产。综观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会发现我国的留置权范畴仅限定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为了承包人的权利客体一个问题就盲目地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对整个民法体系无疑是一种挑战,最终的结果可能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得不偿失;第二, 标的物是否被占有,也是造成该权利容易出现缺陷的问题。我国留置权规定, 债权人必须对留置物进行合法占有之后,才有权行使自己的留置权,如此一来, 债权就变成普通债权了。现实中就经常出现这种问题,就我们当前的情况来看, 考量工程承包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施工人员在工程建筑完工并验收后,通常都会将所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以此来表明自己的工程完成;经过这个流程后,承包人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一旦工程款出现问题,再想要通过留置的方式来获得工程款就举步维艰了。在完工后,即便承包人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将工程交给发包人,由于没有进行合法而有效的登记,承包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依然没有意义。(二) 法定抵押权说的缺陷由于均属法定,法定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有着更多的相似之处,与不动产留置权相比较而言,这种观点也更具说服力,但在实务运作中,该说的缺陷有以下三点:
第一,目前我国与民法相关的制度中,没有关于任何一个单独的条文是关于法定抵押权的,甚至连相类似的规定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出于公平正义的目的,依据《合同法》中的一个条文,就创设出一个新的担保物权类别,这样的做法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无疑是一种挑战;第二,从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可以看出,登记是不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 而非对抗要件,反观《合同法》第 286 条,行文中并未出现要求承包人去登记的。如果强行将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就会和抵押权登记形成冲突,这将有违我国已确立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第三,如果将优先权纳入到抵押权说的范畴内进行适用,那么,我国在进行立法时,法定抵押权应当是属于担保物权圈子中的一员,效力也应该与约定抵押权一致, 并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但《批复》却将优先受偿权列在了约定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前面,最终将会导致确定债权清偿顺位时的自相矛盾。
(三) 法定强制优先权说的合理性
综上,笔者认为法定优先权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目的基本一致。我国创设出优先权这一制度,主要就是基于保护弱势群体政策的一种倾斜性选择,说白了,就是以国家强制的形式赋予某些特殊主体的一个“特权”,以此特权来保护在交易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一方的权利,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简单地说,法定优先权在本质上带有一定的公益色彩,“劫富济贫”。综观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产生背景,正是如此。
其次,国外的优先权法律制度已经成型。从历史渊源上来探索,罗马法开创的优先权制度已经被法国和日本所继受。《法国民法典》称之为“法定工程优先权”,《日本民法典》则称之为“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这些国家制定的这些制度,在实践中经过了这么多年的运作,也许在刚开始时存在很多的不足,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不足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多的补足,可以说,该制度已经比较成熟。
再次,我国法律体系中早已出现过优先权的规定。虽然优先权制度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了解其他部门法的人,可能会发现,其他部门法中也有优先权制度,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合同法》中关于租赁房屋买卖的规定中也存在优先权的只言片语,这些规定证明优先权早已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建设工程垫资款有没有优先权】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关于优先权的统一规定,且持各个观点的学者对于建立优先权的态度也是莫衷一是,但是现实中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制度已经在发挥作用了,受偿顺序、受偿范围、行使主体、期限等具体内容也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解决难点界定争议,可能比争执其性质甚至是等待优先权制度的建立,更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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