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送养VS非法拐卖:界限在哪里( 三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指出,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
同时,《意见》强调,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
“这意味着不能简单地依据收钱多少进行判断,关键是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获利的目的 。”盛敏坦言,对于送养时营养费的合理数额并无明确规定,在“巨额钱财”的认定问题上,主要是考虑送养原因、是否主动索要钱财、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等,如果存在明显的讨价还价且钱财数额也比较大,就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获利目的 。对这类犯罪案件的打击,一直是比较慎重的,如果对非法获利认定存疑,就要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不能认定是拐卖儿童 。
“以送养为名义,收受明显不属于‘营养费’钱款的,应按照拐卖儿童犯罪处罚 。是否签订送养合同并非区分送养与买卖的重要因素,相关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应属无效合同 。”杨晓林强调说 。
赵军提出,在属于当事人的特定生活情景中,相关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涉案儿童的实际生活利益应作为考量的重点,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当然要求 。他解释说,偷盗婴儿、拐骗儿童、抢夺儿童等传统的拐卖儿童犯罪,也就是社会观念指涉的“真正的拐卖儿童犯罪”,往往意味着骨肉分离,对儿童及其原生家庭的伤害显而易见 。而亲生父母将子女“送”出的情况则极为复杂,有必要严格把握这类行为的入罪门槛,“要避免重罪化倾向”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考虑以遗弃罪论处 。
建议畅通合法收养渠道
如今,利用网络将亲生子女“送”出,对于送养人、收养人以及被送养儿童而言,都意味着不同程度的风险 。杨晓林说,由于缺少对收养进行必要的审查,亲生父母私自送养子女可能涉嫌遗弃罪,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则涉嫌拐卖儿童罪 。符合遗弃罪特征或者出卖行为的,可能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同时,由于缺少必要的审查,收养人可能会因此上当受骗 。作为被收养人,儿童的权利更加难以得到保障,有些可能会面临被性侵、虐待等风险 。
结合多起自己曾实地调查的案例,赵军分析说,一些人之所以通过非法途径收养儿童,也是合法收养渠道受阻之下的无奈之举 。由于无法满足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同时还面临福利院健康儿童的数量太少、需向福利院缴纳高额“赞助费”等问题,有些家庭只能通过非法渠道收养孩子 。
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比如可以取消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名儿童的规定,让需要平衡子女性别或已育有残疾子女的家庭能够进行合法收养 。”赵军表示,调整现行收养制度,通过疏通合法收养渠道从而限缩儿童拐卖市场,集中执法、司法资源重点打击偷盗、抢夺儿童等社会影响恶劣的拐卖儿童行为,将是一个更务实、更有效率、更具操作性的犯罪治理方案 。
杨晓林也表达了类似看法 。他表示,为了鼓励合法收养,维护被收养人权益,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做了变更,收养要求也相应变得宽松 。“有送养和收养意愿的当事人,可结合自身条件申请合法收养,这样能避免铤而走险,或者因送养或收养而违法犯罪 。”
收养关系也不能一“宽”了之 。在呼吁放宽收养条件的同时,赵军还建议,为确保收养行为利于儿童成长,有必要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强化国家对收养关系成立后的监管:一方面,由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包括被收养儿童的情况、特殊需要、送养人的资格、抚养能力、个人品行等;另一方面,考虑增设试收养期制度,被收养人在此期间遭遇不利因素时,可申请直接解除收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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