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医生开讲』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

『心理医生开讲』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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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医生开讲』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 不负刑事责任 ,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 , 由政府强制医疗 。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 应当负刑事责任 ,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与1979年〈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比 , 1997年的〈刑法典〉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 在继续采用折衷(混合)标准确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 实行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择一制 , 以及专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 , 发生了以下重要变化:
1.采用三分制的刑事责任能力等级划分制度 , 即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 , 并同时确定了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得减制 。 在此基础上 , 采用同制规定方式 , (所谓同制规定方式 , 是指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 均采用同一种制度的规定方式)确定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 。
2.明确规定 , 对于实施危害行为、但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 , 在必要的时候 , 由政府强制医疗 。 也即确立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制度 。
3.增设了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 , 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 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 也即依据刑法的规定 , 精神病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 除必须符合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实体性法定标准之外 , 还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性条件 , 否则 , 精神障碍者便不能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
判定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状况 , 是实务中比较棘手的事 。 一般来说 , 申请司法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将成为认定责任能力的依据 , 即使辩护人有异议也很难重新鉴定 。 在自己的实践中 , 也只有一例 。 记的那个被告人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过 , 但司法鉴定认定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 针对鉴定结论 , 我请教了一些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 , 准备了充分的资料 。 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逐一辩驳 , 使得法官采纳了我的意见 , 重新鉴定的结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 从而使得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 。
判定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 , 是一项细致而又复杂的工作 。 不仅需要科学的鉴定 , 还要有认真深入的调查分析 。 才能去伪存真 , 由表及里的得出正确的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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