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衙门到法院的转变( 二 )

从衙门到法院的转变
随着袁世凯的败亡 ,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情况开始为人诟病 , 北洋政府的继任者为挽救县知事兼理司法导致司法不独立之弊病 , 于1917年5月颁布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 , 规定凡未设初级审判厅之县原则上应设立县司法公署 , 审理所在地的所有民刑案件初审 。县司法公署设在县行政公署内 , 由1至2名审判官与县知事共同组织 。 审判事务一概由审判官完全负责 , 县知事不得干涉;关于检举、缉捕、勘验、递解、刑事执行及其他检察事务 , 一概规归知事办理 , 并由其完全负责 。尽管北洋政府创设了县司法公署以济其弊 , 但北洋政府之主要目标及心力仍在兼并其他军阀地盘 , 对于司法设置并不重视 , 故县司法公署并未普遍设置 。 直至1936年 , 全中国由县长兼理司法者尚有1436县 , 审判厅普设不彰的情形就这样一直延续到了国民政府时期 。国府时期的法院规划1927年 , 国民党完成北伐、统一全中国 , 并在南京建立了国民政府 , 并将审判厅改名为法院 , 省高等审判厅改名为省高等法院 , 高等分厅改为高等分院 , 地方审判厅改名为地方法院 , 地方分庭也改为地方法院 。 1935年 , 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 , 于县市设地方法院、省设高等法院、中央设最高法院 , "法院"一词正式出现在中国 。然而 , 法院普设的速度却未跟上国民政府修法的进度 。 普设法院进度缓慢之原因除了国民政府要对付投机军阀搞中原大战 , 打内战以及抗日 , 未能给予司法建设足够重视外 , 也与法院权威没有被普遍尊重有关 。从衙门到法院的转变
国民政府成立之初 , 各地省政府都将管区内之法院视为自己辖下的一个下属部门 。 曾有某法院的一位领导抱怨道:"你说我们法院人财物统管了好不好?我看够呛 。 我们法院力量小啊 。 我们开展工作必须得到政府和兄弟部门的配合 。 没有政府拨款 , 我们法院大楼都建不起来 。 就说说我们法院执行局 , 离开兄弟单位的配合行吗?就他(指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去执行财产?要是没有别的部门配合 , 估计他人早就被执行了 。 因此 , 新设县级法院的步子也明显放慢了 。 "为因应时局 , 国民政府在1936年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暂行条例 , 于县政府内设司法处以处理司法事务 , 并以县司法处的审判官取代兼理司法的县长独立行使职权 , 其实这跟北洋政府时期设的县司法公署没什么差别 。 惟因后续抗日战争、内战等战火弥漫 , 导致司法建设没有较大进展 。行政法院的设置清末民初 , 除普遍设立法院的问题外 , 是否要在一般法院外另设专门处理人民与政府间争讼的行政法院 , 也存有严重分歧 。 当时的立法主张可分为三派:一派是梁启超、吴贯因等进步党人的观点 , 主张学习大陆法系的作法 , 在普通审判机构外设立单独的行政审判衙门 , 也就是"平政院" 。 他们认为要裁决行政纠纷是要行政阅历的 , 普通法院的法官普遍缺乏行政经验 , 审断复杂行政事务恐无法胜任 , 判决效果亦难以允协 , 而设立独立行政法院 , 则可以延揽政治法律专家处理行政争讼 , 既维护司法独立 , 又可避免司法牵制行政 。另一派以王宠惠为代表 , 主张采纳英美法系的一元制 , "实行民权之国 , 其人民与官吏在法律上为平等 , 即应受同一法律之支配 , 乃宪法上之一原则 , 而反乎此原则者 , 皆应排斥之" , 因此不在普通法院外另设行政法院 。第三派以康有为为代表 , 侧重保留传统整肃吏治的国粹— 督察院 , 在采纳西方行政法治的基础上进行改良 。 此派论点因与民国的特色不合 , 所以支持者不多 。从衙门到法院的转变
在各派争论之下 , 以梁启超为代表、主张于普通法院外另设行政法院略占上风 , 于是职司行政机关与人民间诉讼的"平政院"于1914年3月31日在北京成立 。 1932年11月 , 国民政府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 , 以行政法院为名代替平政院 。结语:司法机关的单独设立为司法独立之磐石按照现代司法理论 , 司法独立很大的一环就是司法机关的独立 , 专门的法院更是基本要件 。 然而从当时的社会氛围来看 , 司法独立的概念来自于西方法律的产物 , 明显的超越当时社会发展的现状 , 导致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的传统成为一种"潜规则" , 才有县长兼理司法或设立附属于县政府的司法单位 , 让司法独立精神打了折扣 。回首来时路 , 法院的建立及司法权威的成立实属不易 , 我们应该珍惜如今这个得来不易的成果 , 期待未来司法有更健全高远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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