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器官移植后死亡,家属状告医院,法院为何这样判?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徐某 , 男 , 55岁 , 因患尿毒症到甲医院住院治疗 , 入院诊断其患有高血压病、高血压肾损害、慢性肾脏病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胆囊结石等疾病 。 其本次住院治疗时已因血肌酐升高4年 , 维持性血液透析5个月(每周3次) , 高血压病史8年 。 甲医院医务人员向患者徐某及家属告知了目前病情 , 医院在对徐某进行相关检查以排除手术禁忌症 , 考虑肾移植术治疗 , 并将手术风险告知后 , 徐某及家属署了《加入肾脏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知情同意书》以及《肾同种异体移植术知情同意书》 , 后甲医院在全麻下对徐某行DBCD(脑、心双死亡捐献)的肾移植手术 。 手术10天后 , 患者出现心率减慢 , 胸骨后疼痛频繁发作 , 气短逐渐加重等症状 , 最后因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抢救无效死亡 。 最后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非透壁性心肌梗死(NSTEMI);3、尿毒症、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4、重度贫血;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肺部感染、胸腔积液 。
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为:甲医院对徐某尿毒症、高血压病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诊断明确 , 行肾移植手术指征明确 , 手术方式及麻醉方式选择适当 , 术后处理及时到位 。 被鉴定人徐某死亡原因为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 , 甲医院对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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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 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徐某所为肾移植术之诊疗行为的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 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从术前至术中到术后的诊疗行为均不存在过错 , 虽徐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 , 但因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 即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达到致使徐某死亡的客观可能性 , 故本案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该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法律简析
人体器官移植 , 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 , 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 我国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 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 保护患者健康 , 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专项法律法规 。
一方面 , 关于人体器官的捐献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 曾有当事人向医法汇咨询其能否撤销父亲签署的《器官捐献意愿书》 ,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 ,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 ,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子女虽受传统观念影响对父亲捐献器官的决定抱有反感、抵触的态度 , 但其父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捐献器官 , 同时其父亲对已经表示的捐献器官的医院 , 也有权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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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 , 关于人体器官的移植 ,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 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 , 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 , 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 , 因病施治 , 合理治疗 , 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 。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 , 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 在具体诊疗过程中 , 医疗机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资质问题 。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 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 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 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 , 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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