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违法行为,什么条件下可以免于处罚( 二 )
关于食品经营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判定 。不宜仅凭食品经营者单方面提供的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票据就判定食品经营者属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购货票据如果不是发票 , 又未加盖供货方公章 , 应要求经营者提供相一致的微信转帐等付款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 , 如提供不出 , 那么该购货票据证明效力存疑 。如果供货方是本地的 , 办案人员可对供货者调查询问以核查经营者提供的进货来源是否属实 。如果供货方是外地的 , 办案人员可通过向供货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去函协查以核查进货来源是否属实 。
二、如何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的“一年内”
《食品安全法》第134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 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 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 , 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对以上法条中“一年内”的计算 , 如果简单地按年度计算 , 就会出现2019年12月2日因食品违法受行政处罚后 , 在短短的一个月后2020年1月又实施同一性质食品违法行为时 , 因为其跨年度违法于是不被计为1年内两次违法而不给予从重从严罚款 , 这样的处理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 还有违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 。
事实上 ,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关于期间… , 本法没有规定的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 , 不计算在期间内 。…”对《食品安全法》第134条中的“一年内”应从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一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次日开始连续计算365日 。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中的“一年内”应从违法者因相同性质食品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日开始连续计算365日 。跨年度也不要中断日数的计算 。
作者:曾霞 单位:湖南省衡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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