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在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六 )

  第三 , 出示某基金公司股票指令下达执行情况 , 牛某、宋某祥、宋某珍三个证券账户不同阶段的账户资金对账单、资金流水、委托流水及成交流水以及牛某、宋某祥、宋某珍的证言等证据 , 证实:(1)三个证券账户均替王慧强、宋玲祥开设并由他们使用 。 (2)三个账户证券交易与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 。 在王鹏拥有登录6609账号权限之后 , 王慧强操作牛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 牛某证券账户在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2日间 , 买入与某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趋同股票233只、占比93.95% , 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9661.26万元、占比95.25% 。 宋玲祥操作宋某祥、宋某珍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 宋某祥证券账户在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 , 买入趋同股票343只、占比83.05% , 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04亿余元、占比90.87% 。 宋某珍证券账户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 , 买入趋同股票183只、占比96.32% , 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6.76亿元、占比97.03% 。 (3)交易异常频繁 , 明显背离三个账户在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前的交易习惯 。 从买入股数看 , 2009年之前每笔买入股数一般为数百股 , 2009年之后买入股数多为数千甚至上万股;从买卖间隔看 , 2009年之前买卖间隔时间多为几天甚至更久 , 但2009年之后买卖交易频繁 , 买卖间隔时间明显缩短 , 多为一至两天后卖出 。 (4)牛某、宋某祥、宋某珍三个账户停止股票交易时间与王鹏无权查看6609账号时间即2011年8月9日高度一致 。

  第四 , 出示王鹏、王慧强、宋玲祥和牛某、宋某祥、宋某珍的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取款转账凭证等证据 , 证实:三个账户证券交易资金来源于王慧强、宋玲祥和王鹏 , 王鹏与宋玲祥、王慧强及其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记录 。

  法庭辩论阶段 ,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 , 虽然三名被告人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 但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 足以证明:王鹏具有获取某基金公司未公开信息的条件 , 王慧强、宋玲祥操作的证券账户在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期间的交易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趋同 , 且二人的交易行为与其在其他时间段的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差异 , 明显异常 。 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 , 二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 王鹏作为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 , 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 , 由王慧强、宋玲祥操作他人账户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 情节特别严重 , 均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

  王鹏辩称 , 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 , 亦未提供信息让王慧强、宋玲祥交易股票 , 对王慧强、宋玲祥交易股票的事情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 ,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鹏有条件获取未公开信息 , 而不能证明王鹏实际获取了该信息 , 同时也不能证明王鹏本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 , 或王鹏让王慧强、宋玲祥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 王慧强辩称 , 王鹏从未向其传递过未公开信息 , 王鹏到某基金公司后就不知道其还在进行证券交易;其辩护人认为 ,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鹏向王慧强传递了未公开信息 , 及王慧强利用了王鹏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 宋玲祥辩称 , 没有利用王鹏的职务之便获取未公开信息 , 也未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辩护人认为 , 宋玲祥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 , 本案指控证据不足 。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 公诉人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答辩 , 进一步论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 足以排除其他可能 。 首先 , 王慧强、宋玲祥与王鹏为亲子关系 , 关系十分密切 , 从王慧强、宋玲祥的年龄、从业经历、交易习惯来看 , 王慧强、宋玲祥不具备专业股票投资人的背景和经验 , 且始终无法对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 其次 , 王鹏在证监会到某基金公司对其调查时 , 畏罪出逃 , 且离开后再没有回到某基金公司工作 , 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 。 其辩称系因担心证监会工作人员到他家中调查才离开 , 逃跑行为及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 第三 , 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 虽然王慧强、宋玲祥本人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 , 但其与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王鹏系共同犯罪 , 主体适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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