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在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三 )

  第二 , 通过出示理财、信贷余额列表 , 扣押清单 , 银行卡照片 , 银行卡交易明细 , 审计报告 , 证人证言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 证实望洲集团资金池内的资金去向:(1)望洲集团吸收的资金除用于还本付息外 , 主要用于扩大望洲集团下属公司的经营业务 。 (2)望洲集团线上资金与线下资金混同使用 , 互相弥补资金不足 , 望洲集团从第三方支付平台提现到杨卫国银行账户资金为2.7亿余元 , 杨卫国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为2亿余元 。 (3)望洲集团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自身的投资项目 , 并有少部分用于个人支出 , 案发时线下、线上的理财客户均遭遇资金兑付困难 。

  法庭辩论阶段 ,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 论证杨卫国等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其中 , 望洲集团在线上经营所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时 , 承诺为理财客户提供保底和增信服务 , 获取对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等权限 , 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 , 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客户资金 , 用于还本付息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 超出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业务范围 , 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杨卫国等被告人明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而实施 , 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

  杨卫国认为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不构成犯罪 , 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 杨卫国的辩护人认为 , 国家允许P2P行业先行先试 , 望洲集团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行为的时间在国家对P2P业务进行规范之前 , 没有违反刑事法律 , 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 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 犯罪数额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 。

  公诉人针对杨卫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望洲集团在线上开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已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 , 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 , 本质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 , 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 , 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 , 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 , 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此 , 线上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

  法庭经审理认为 , 望洲集团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 , 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 , 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 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 , 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依据 , 不存在被告人开展P2P业务时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问题 。 望洲集团的行为已经扰乱金融秩序 , 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 应受刑事处罚 。

  2018年2月8日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卫国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蓓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梦有期徒刑三年 , 缓刑五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雯婷有期徒刑三年 , 缓刑五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变价后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 。 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 宣判后 , 被告人杨卫国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 一审判决已生效 。 本案追赃挽损工作仍在进行中 。

  【指导意义】

  1.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 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 。 任何单位或个人 , 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 。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 , 未经依法批准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 必须予以取缔 。 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社会资金需求 , 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 , 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 , 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 , 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 。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定确定的界限、标准和原则精神 , 准确区分融资借款活动的性质 , 对于违反规定达到追诉标准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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