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的业务属性、平台性质与监管治理
P2P网贷的业务属性、平台性质与监管治理作者摘要:P2P网贷机构的性质不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纯粹的信息中介机构” , 而属于“网络借贷中介机构”即一种“信用中介机构” , 因为P2P平台的职能范围不限于信息中介 , P2P贷款作为投资品在形式上是非上市的类债券理财产品 , 在本质上是采取委托贷款法律形式的准信托贷款 , 其信贷的性质属于准间接信用 。 将P2P平台明确为信用中介机构有利于降低行业风险 ,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 因为P2P平台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才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 , 才应当承担债务监控与债务追偿责任 , 才应当明示投资收益率 , 并可以具有有限风险补偿责任 , 政府才需要对该行业提高监管要求如加强对“老赖”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资金的追缴力度 , 把常规现场飞行检查与审计作为监管的核心任务 。关键词:P2P;网络贷款;风险管理;信息中介;信用中介;网贷监管一、文献述评据网贷之家网站数据 , 截至2019年6月底 , P2P网贷行业历史贷款量超过8.6万亿元 。 网络贷款满足了很多企业、个人经营与群众消费通过其他途径满足不了的融资需求 , 也使很多投资者从企业的增长中分享了利润 。 但我国P2P网贷一直乱象丛生 , 集资诈骗、非法集资和破产倒闭事件不断发生 , 截至2019年6月底 , 停业、“跑路”、提现困难、经侦介入等问题平台累计达5700多家 。 2018年下半年发生了P2P平台倒闭潮 , 一些著名平台和大平台接连出事 , 正常运营平台数量高峰时达2600余家 , 2018年6月份还有2000多家 , 到2019年6月末已下降至800多家 。 2018年停业及问题平台涉及贷款余额至少1434亿元 , 远超历年问题平台涉及贷款余额之和 。 2018年6月底贷款余额10228.66亿元 , 到2019年6月底已经下降到6871.2亿元 。 原因主要是 , 国家正式介入监管导致诈骗平台暴露 , 监管要求平台业务降规模、对单个贷款实行严格的限额、制止“暴力催收”等措施使平台经营压力加大 , 大批借款人静待P2P平台倒闭拒不还款 , 平台倒闭潮、监管不允许平台通过风险准备金等手段搞“刚性兑付”、许多借款人恶意拖欠等情形导致投资人发生恐慌性退出 , 等等 。 虽然监管部门提出了一系列监管治理政策 , 但P2P网贷的模式远未成熟 , 甚至初步建立适应互联网借贷特点的监管制度的任务也未完成 。 我们亟需总结经验 , 正确确定P2P网贷风险管理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 , 而这又以科学认识P2P网贷的业务属性和平台性质为前提 。我国对P2P网贷的诸多学术研究 , 大多与其制度改革和风险监管关系不密切 。 关于P2P网贷的监管标准亦即网贷平台制度建设的一些研究 , 对网贷行业参与者的观点和呼声反映不够 , 对一些重要政策建议未能进行具体阐述 , 尤其是未能把对P2P网贷机构性质定位这一关键问题的反思与监管制度改革结合起来 , 而对P2P平台性质的深入探讨往往限于法学研究领域 。P2P网贷作为个人对个人的借贷平台出现后 , 在其发展过程中 , 业务模式不断变化 , 对其性质的认识与定性也不断改变 。 如美国出现了“专业放贷人(超级贷款人)”模式 , 即直接债权转让模式 , 由P2P平台大股东或高管先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 再将借款人的借款票据转让给投资人 ,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定此种票据为证券法规范的投资合同 , 性质为“非上市证券” 。 我国的一些平台也实行过这种信贷模式 , 但由于这种模式被认为可能导致虚构标的、期限错配、归集出借人资金等行为 , 目前在我国已经被禁止 。 英国P2P金融出现了拆标模式 , 平台为分散风险 , 满足投资需要 , 将债务分割为小额、期限较短的标准化债务(“标”) , 在平台上销售 , 英国金融监管部门将其法律性质定为“非上市债券” , 纳入不易变现证券框架体系 。 我国一些P2P平台也采用过拆标模式 , 但现在也已被禁止 。 我国也有学者(杨东 , 2015)认为 , 这种债权转让和拆标模式本质是个人债务的证券化 , 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特征 。 [1]至于间接债权转让模式 , 即平台先对借款人提供贷款后 , 平台以此向投资人独自发售证券 , 投资人购买此证券与平台发生借贷关系 , 这种模式在我国并未正式运用 。我国学界对P2P网贷性质认定的观点较多 。 谢平等(2012)认为 , P2P金融是不同于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新型融资模式 。 [2]陈冬宇(2014)认为 , P2P网络借贷是电子商务在民间金融领域的延伸 。 [3]刘然(2015)认为 , P2P网贷即使是债权直接转让模式 , 但是否借贷、利率高低也都取决于投融资双方 , 平台基本属于居间人;中介模式和直接转让模式也是如此 。 [4]娄天宇(2016)认为 , P2P网贷平台应当是居间人 , 但其集合标关系复杂 , 与P2P的原始定义已有较大偏离 。 [5]孙艳军(2016)认为 , P2P平台在线上、线下审核借款人所填信息的真实性 , 对借款人的信用评定等级 , 承担的职责与证券承销商基本一致 , 所以变异后的P2P平台处于证券承销商的法律地位;由于P2P债务到期还本付息 , 是向不特定对象出售的理财产品 , 未上市 , 所以法律性质为非上市债券 。 [6]张正平等(2013)认为 , P2P网络借贷属于新兴的民间借贷 。 [7]朱荣荣(2017)认为 , “借贷宝”这种熟人借贷更接近P2P网贷的本质 , 是民间借贷的模式创新 。 [8]在借贷宝熟人间借贷模式中 , 借款人实名、出借人匿名 , 出借人对朋友的信用直接进行判断 , 风险定价去中介化 。以上观点中 , 熟人借贷模式不典型 , 民间借贷定性未明确平台性质 , 电子商务是从交易途径而言 , 需要研究的关键是如何判定居间人的具体类型 , 如何判定新型融资模式的具体性质 , 如何深入认识P2P证券与证券承销商业务的信用性质 。 最主要的问题是 , 对 P2P平台目前暂行的监管定性缺乏分析 , 对P2P的性质未能从“应有的”的角度去研究 , 从而影响相应的监管治理规范研究 。二、P2P网贷企业的业务属性决定了其性质属于信用中介机构2016年以来 , 我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把P2P网贷机构的性质界定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 在实践中 , 一些人主张将其办成“纯粹的信息中介机构” 。 本文认为 , P2P网贷机构的性质属于“网络借贷中介机构”即一种信用中介机构 。(一)P2P网贷机构的职能范围不限于信息中介在现代金融学中 , 金融机构就是“金融中介机构” , 但几乎没有“金融信息中介机构” 。 像主要的金融中介机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信托等等 , 他们的业务繁多 , 而且包括大量的自营业务 , 不可能用“信息中介”来概括 。 最像信息中介机构的是交易所 , 但交易所与其说是信息中介机构 , 不如说是交易中介机构 。 在证券交易所的诸多职责中 , 仅监管上市公司一项 , 就超出了信息中介范围 。 就连期货交易所的职责也有监控市场风险、保证合约履行 , 会员风险管理 , 违规行为处置 , 以担保资金应对结算风险 , 以风险准备金作为财务担保 , 以及对外投资等 。 “信息中介机构”似乎只存在于商业领域 , 如电子商城和房产中介 , 不过他们的工作就是发布信息 , 为交易提供技术条件 , 如房产中介只要提供房产出售信息 , 领买家看看房子和房产证、办一下交易手续就行了 。网贷机构的业务中只有聚集与发布借款标的信息 , 帮助投资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资金结算等工作才是真正的“信息中介”或居间人的任务 。 《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防范欺诈行为 , 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权益 , 就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信息中介职能 。 平台为借款标的寻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 寻找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险及资金保险 , 以及资金存管等工作 , 完全不是信息职能 , 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信誉进行审核评估也不完全是信息中介工作 。 至于在法规之外进行债务追索、对违约债务进行某种代偿 , 以及风险准备金补偿 , 就更不是“信息中介”所能概括的了 。 从实际情况看 , 中外P2P金融交易中 , 都包含着大量的信息中介之外的事项 , 主要是风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P2P网贷金融产品形式上属于非上市的类债券理财产品按照定义 , 债券是融资者为筹集资金 , 按照法定程序发行 , 并向购买者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 但是目前的债券已经没有“券” , 都是电子凭据 , 最多就是开收据 , 所以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已与P2P电子合同无异 。 P2P贷款与银行贷款及一般民间借贷的不同之处在于P2P贷款是债券式公开发行 。 P2P贷款与债券的主要差别在于P2P贷款批量小 , 而数量差别不能改变其类债券特征 。 就P2P平台而言 , 公开销售借款人债务 , 承担债务的信息审查、债券信息发布并应对其真实性负责、信用评价、交易协助、偿还兑现等职能 , 大体承担了证券承销商的职能 。 但本文认为P2P平台不仅仅是证券承销商 , 债券也仅仅是形式上的类债券 , 因为P2P机构与债券承销商不同 , 具有许多风险管理职能 。债券是理财产品的投资内容之一 。 理财产品是由金融机构设计发行的个人综合理财服务 , 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然后根据合同约定投资于相关金融资产 , 投资收益与风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由理财机构和投资客户分别承担 。 P2P行业大部分投资方式明确以理财计划为主 , 采取类似“We+自动服务”“优选智投”“定存宝”之类的名称 , 将出借资金由系统分散匹配平台选定的借款标的 , 服务期间内标的的回款再次自动匹配借款标的 , 投资过了规定的锁定期可以转让 , 服务期到期债权自动转让 。 该类理财产品也可理解为许多长期借款标组成的债券包 。 非理财产品形式的投标与理财产品并没有本质区别 , 投资者和平台的经营者实际上都是把平台融资标的当做一个整体的理财产品来看待、来参与的 。对投资人来说 , 理财计划把投资资金分配到多个借款项目 , 降低了风险 , 其自动投标和计划期限届满债权自动转让的功能可以减少资金闲置时间 , 节省投资人的大量时间 , 因此 , 深受投资人欢迎 。 如果没有理财计划 , 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就会变小 , 影响行业发展的规模 。理财计划“到期自动进行债权转让”功能会使人误解为“到期自动完成转让” , 而实际上转让可能无法及时完成 。 2017年12月监管部门《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提出 , 以理财产品的形式对接债权转让标 , 可能造成资金和资产期限错配 , 应当认定为违规 。 但同时又指出 , 在整顿此类产品时 , “借款人实际借款期限和出借人出借期限相匹配;或者在产品名称中标明持满一定时间方可转让 , 同时已充分向出借人提示流动性风险并由出借人事先书面确认的除外 。 ”允许此类产品到期自动转让 , 实际上保证了这类项目的理财产品性质 。 经营理财产品的机构就不仅仅是信息中介机构 。(三)P2P贷款本质上是采取委托贷款形式的准信托贷款P2P网络贷款与间接信用中性质最为接近的信用形式是信托贷款 。 信托贷款由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 , 募集资金后由该机构负责投资贷款事宜 。 广义信托贷款中的“委托贷款” , 或称甲类信托贷款 , 由委托人即贷款人指定贷款项目及利率、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条件 , 信托机构将投资人提供的委托存款代为发放贷款 , 监督款项使用情况 , 负责贷款到期回收与催收 。 委托贷款法律上属于直接融资 , 信托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委托代理业务 , 受托机构收取代理手续费 , 对逾期贷款和坏账没有垫付、赔偿责任 , 自身也不能提供担保 。 委托贷款可用受托人的名义 , 也可用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宜 。 P2P贷款的法律特征与委托贷款类似 , 即“贷款人指定项目”、“受托机构监督、催收”、“受托人不担保、不赔偿” 。 二者的一个形式区别是P2P企业不但赚管理费 , 还要赚利差 , 但利差属于变相的管理服务费 , 与资产增值和工商企业经营利润有本质的不同 , 不改变委托的特征;信托公司手续费的本质上也是委托存款收益率与委托贷款利率的差额 。 二者另一个形式上的差别是贷款的发放 , 目前规定P2P贷款的资金要由贷款人的账户直接划拨进借款人的账户 , 而委托贷款是信托机构放款 。 但实际上 , P2P贷款的发放过程完全由平台公司所主导 , 自动投标和P2P理财产品等于投资人授权平台发放贷款 , 手动投标点击出借就像签字 , 整个交易过程完全是由平台办理的 。P2P平台对贷款的主导使得P2P贷款具有一定的典型信托贷款的性质 。 典型的信托贷款或称乙类信托贷款 , 与委托贷款的不同之处是贷款项目由受托人即信贷机构选定 , 贷款损失由信贷机构承担 。 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 。 就P2P信贷而言 , 在项目选定方面 , “贷款人指定项目”通常只是形式上的 , P2P自动投标和P2P理财产品的借款人是由平台决定的 , 只不过大部分平台允许投资人在期限、利率乃至还款方式等方面划定一个范围;手动投标主要是对期限进行选择 , 投资者基本无法对单个项目的质量做出判断 , 因而也不进行实质上的项目选择 。 在损失承担方面 , “受托人不担保、不赔偿”也是理论上的 , P2P贷款的日常损失由平台变相的风险准备金、平台安排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承担 , 这和信托公司承担风险的道理相似;实际上信托公司的贷款项目也往往进行担保和投保 。 至于大面积违约风险 , 信托公司和网贷公司都是无法承担的 。 所以 , P2P贷款法律上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 , 而事实上具有更多的信托贷款成分 。 就是说 , P2P网贷作为本质上的间接信用 , 虽然采取委托贷款的名义而事实上接近信托贷款 , 即准信托贷款 。 经营信托贷款的机构就是信用中介 。(四)P2P信贷的性质实际上属于准间接信用中国的P2P网贷从法律上看是直接信用 , 像商业赊销、民间借贷、股票债券一样 , 最终出借人与最终借款人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 但从实际情况看 , P2P网贷很接近于银行存贷款那样的间接信用 , 即投资人非常依赖P2P网贷公司这个中介机构的多种职能完成对借款人的融资 。 融资人的商业赊销、民间借贷和股票债券购买完全凭借对投资对象的信任度进行融出资金的活动 , 而P2P 投资人是完全凭借对P2P网贷公司的信任度进行投资 , 即根据对平台主要所有者(通常是创始人)和主要高管的信任、对P2P网贷公司发布的标的整体上的信任 , 对P2P网贷公司设置的信贷保险措施以及P2P网贷公司设置的标的流动性和收益率等因素而做出决策的 。 也就是说 , 投资人是基于对中介机构的评估去投资 , 而对于具体融资项目的质量 , 他们或者完全不予考虑(自动投标) , 或者只考虑期限、收益率与流动性——投资者对于借贷人的信用不可能付出相对于单个项目小小贷款额而言是巨大的成本去考察 , 平台公布的信息也非常有限 。 尽管间接信用意味着借贷双方不直接进行借贷 , 金融中介机构与借贷双方分别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 但P2P网贷的实际运作过程是:平台公司删筛选融资项目 , 各地投资人基于对网贷公司的信任而融出资金 , 债权出现问题完全依靠网贷公司去解决 。 平台能够被依赖也是P2P存在的意义之所在 。 所以 , 法律上表现为P2P借贷法律上是直接信用 , 客观上是半间接信用或准间接信用 。 间接信用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与中介结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 中介结构当然是信用中介而非单纯的信息中介 。直接信用的特点是中介机构不参与交易 , 不承担交易风险 。 P2P平台表面上没有参与交易 , 但实际上深深卷入其中 , 他们虽然法律上不承担借贷风险 , 但事实上借贷风险常常会使平台耗尽风险准备金 , 甚至不得不自筹资金垫付 , 风险严重时会吓跑投资人而使自己倒闭 。综上 , P2P平台的工作范围不限于信息中介 , P2P公司发放债券式理财产品 , P2P公司网贷经营发生的是主要是信托贷款关系 , P2P信贷在本质上具有间接信用特征 , 所以这种企业不可能是简单的信息中介机构 , 而是信用机构和影子银行 , 具体说是网络信贷中介机构 。 通常认为 , 信息中介的特征是不参与交易 , 不暴露风险 , 但信用中介也不一定直接参与交易 , 不一定有直接交易风险暴露 。 直接参与交易的银行是广义的信用中介 , 在融资双方之间起居间作用的组织如信托公司是狭义的信用中介 。 在房地产交易、贸易、股权转让、并购等领域为融资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 虽不直接参与交易 , 但都可以称作信用中介 , 甚至金融领域的资信调查、资信评估、信用保理和商账追收等方面的中介组织也是广义信用中介 。 与他们相比 , P2P公司更有资格成为信用中介或“借贷中介机构” 。信息中介不一定比信用中介更安全 。 近两年P2P平台的倒闭潮 , 原因并不在于这些机构的活动超越了信息中介的范围 , 除了违法和诈骗 , 恰恰就在于网贷企业未能成为合格的信用中介 。三、按“信用中介机构”制定P2P平台监管政策如果把P2P网贷机构定位于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就会不适当地限制它的业务方式 , 加大借贷风险 , 而如果对P2P网贷机构按信用中介机构监管治理 , 则会使其更为顺畅地运行 , 大大减少风险 。(一)P2P平台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才可以而且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不必或不应允许其设立风险保证金等保险机制 , 而不允许设立风险保证金会使P2P这个比其它金融投资都更容易丧失本金的行业风险更大 。 尽管贷款坏账经常出现 , P2P网贷行业还有大量的投资人愿意投资 , 主要得益于违约贷款由平台垫付或由风险准备金支付 。 如果没有风险准备金等补偿措施 , 平台必须付出更高的利率吸引一些投资者 , 利率高出的部分会比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率更高 。 目前网贷行业投资平均收益率是10%左右 , 风险准备金提取率一般在1%-3% , 而拍拍贷作为在纽约上市的大平台 , 不负责代偿的借款标付给投资人的收益率往往超过20% , 一般平台根本承受不了 , 这也使平台的风险加剧 , 并且投资者不踊跃 。 后来拍拍贷推出本金保障计划 , 才快速发展起来 。 如果P2P网贷平台真的没有风险准备金而又没有找到较好的担保机构和信用保险 , 也没有资产合作方对逾期项目进行代偿 , 必将吓走大多数投资人 。 前一段的监管规则不允许P2P网贷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 , 只允许由第三方机构实行担保 , 或由保险公司提供信用保险 。 但是 , 由第三方机构实行担保或由保险公司保险必须付出一笔不菲的费用 , 尤其是保险公司和好的担保公司保险费率更高 。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P2P债权提供担保的费率可高达10% 。 [9] P2P网贷平台付给投资人的收益都是尽可能地少 , P2P平台已不可能通过压缩付给投资人的收益来弥补这一费用;目前投资人收益率看起来不低 , 原因是目前P2P网贷风险比较大 , 收益率再低就不会有足够的投资额去承接贷款资产 。 由于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要在风险补偿之外赚取利润 , 担保费用或保险费用比P2P平台自行提取风险准备金的成本高得多 , 所以担保或保险加大了P2P网贷平台的经营风险 , 与监管目标不吻合 。 事实是 , P2P信用保险迄今为止并未发展起来 。 担保虽然有一定的发展 , 但有些担保机构往往是P2P平台的关联企业;有些担保机构虽然是第三方 , 但实力和信用良莠不齐 , 多为小担保公司 。 [10]担保机构经常倒闭 , 如果P2P平台遇到重大风险 , 普通的担保机构也难有能力补偿 。 有的平台设立“质量保障专款” , 不过是风险准备金的别名 , 有的平台引入的第三方担保公司主要提供质保专款的管理服务 , 并没有承担信用风险 。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还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 [11]总之 , 最好的风险补偿机制是平台自身的风险准备金 。目前监管部门已经准备要求平台设置风险准备金和风险补偿金 , 当企业遇到风险时 , 这些风险准备金就得全部拿出来补偿投资人的损失 。 如果网贷平台私下设置风险准备金 , 在正常经营时 , 这些资金会暗中使用 , 而当平台面临倒闭时 , 这些资金就不会使用 , 从而给投资人造成更大的风险损失 。 不过 , 对风险准备金和风险补偿金数量的提取比例不必过大 , 否则平台负担过大 。 有网上传言 , 一般风险准备金加出借人风险补偿金 , 区域平台按借款项目金额的4%提取 , 全国性平台按9%提取 , 这将使平台难以承受 。允许网贷中介机构设立风险准备金有利于网贷行业顺利发展 , 但不会鼓励投资人过度冒险 。 风险准备金是一种保险机制 。 这部分资金的最终来源是借款人付出的利息 , 直接来源是网贷经营机构从经营收入中提取的 , 但由于准备金的设立降低了网贷机构付给投资人的利息率 , 因此本质上是投资人付出了这笔资金 , 相当于投资人缴费设立了保险基金 。 所以 , 风险准备金起的是分散风险和风险补偿的作用 。 当然 , 这种风险补偿和任何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一样 , 不会具有绝对的补偿能力 。 风险准备金应对的是日常的风险和单个债权风险 , 不是系统性风险和平台总体重大风险 。 投资人都明白 , 有了风险准备金 , 并不意味着网贷中介机构就不会发生风险 , 投资于某个平台 , 还是要对其进行多方面考察 。 因此 , 允许甚至要求P2P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是科学的 。 风险准备金的比率应不低于或等于贷款余额的3% 。 但相关费率不能太高 , 否则平台成本太高将使之承担不起 。《暂行管理办法》要求网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 。 但是 , 要求网贷机构进行资信评估实际上就是提供增信服务 。 增信是增加可信性 , 增信是否妥当关键要看这种增信是确实的 , 还是抽象不确实的 。 设立风险备付金 , 企业、个人做贷款做保证人 , 平台承担有限补偿责任等等就是确实的增信 。 这也证明P2P平台不是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 ,(二)P2P平台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才可以而且必须承担债务监控与债务追偿责任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没有债务追踪与追偿责任 , 如果P2P平台真的不尽债务追踪与债务追偿责任 , 尤其是不进行不良资产追索 , 就会使P2P网贷融资活动无法持续 。 “借贷”概念在金融学上也称为“信用” , 经济主体向另一经济主体提供了资金融通 , 也就是向另一经济主体提供了“信用” 。 信用获得者是否讲“信用”、能否兑现信用 , 则是借贷成功与否的关键 , 借贷活动的困难也就在这里 。 然而 , 现实中不讲信用的现象频频发生 , 如果缺乏有力的制约 , 不讲信用的现象就会泛滥起来 。 当P2P借款人违约后 , 投资者分散于全国、距离遥远 , 分散的债权每一项常常只有几百元 , 几万元的非常少 , 投资者诉讼成本高、周期长 , 甚至缺乏完整的借据 , 根本不知道借款人是谁 , 或者找不到借款人 , 因此很难进行债务追偿 。 此外 , 投资群众对不怎么追债的司法清算的效果也往往不满意 。 P2P平台对贷款者如果不在贷中进行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跟踪 , 尤其是如果不能在贷款逾期时进行催收 , 以及起诉和债务重组 , 投资人根本就不可能相信P2P网贷 。 《暂行管理办法》根据“信息中介机构”性质定位给P2P平台规定的职责是为直接借贷搜集信息、公布信息、评估资信、信息交互和撮合借贷 , 没有贷中监控和贷后债务追讨 。 虽然没有相关规定网贷经营机构也会进行贷中监督和违约贷款追索 , 但这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 更重要的是 , 当网贷经营机构面临清盘或转型时 , 他就没有法律压力去追讨债务 , 从而放大风险和扩大事端 。 如果网贷经营机构与人内外勾结 , 转移资金 , 就更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追债了 。规定网贷中介机构负有债务监控和债务追偿的责任或义务有利于减少网贷行业风险 , 但这不是造成暴力催收的原因 。 就前两年的情况看 , 中国式P2P平台事实上构建了一个“担保社区” , 平台充当第一裁决人 , 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 。 [12]多年来 , 我国诈骗、“老赖”和一般借款者借钱不还的现象非常严重 , 给企业、银行金融监机构乃至帮助他人解决困难的个人造成大量的损失 , 也给社会的信用环境造成极大伤害 。 很多出借人由于时间、空间、证据、情面、心慈手软等诸多原因 , 对债务未能追讨 , 最后不了了之 。 即使追讨 , 其终极手段是申请法院判决和执行判决 , 但往往执行不了 。 把“老赖”、变相诈骗者或借款不还者纳入失信名单 , 对其采取禁止高消费等措施 , 对于凭空搞到几十万甚至几个亿的人来说 , 算不了什么 。 如果借款人确实是无力偿还 , 倒也有情可原 , 问题是转移、隐匿资产 , 甚至与网贷平台内外勾结 , 欺诈投资人 , 是不应放过的 。 网贷平台相比银行乃至法院的一个优势就是能够自行组织催收 。 但监管规则里网贷平台不仅没有债务追偿催收的法定义务 , 如果催收又得“文明催债” , 不仅辱骂、威胁不行 , 连频繁打电话、休息时间打电话、骚扰亲友、向他人透露负债信息等做法都不行 。 这使赖账者有恃无恐 。 有时稍有风吹草动 , 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就明显降低 。 有时有的平台就因为忌惮不许强力催收而业务萎缩 。 因此 , 需要明确规定网贷机构具有债务监控和债务催收的责任 。 明确允许平台催收而催收又不伤人、不发生暴力事件也是完全是可以做到的 。 全球首家P2P网贷平台Zopa把坏账交给催收公司去处理 。 专业催收公司非暴力收款能力更强 , P2P行业这一做法值得提倡 。(三)P2P平台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才可以而且应当承担有限风险补偿责任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对受损的投资人没有任何补偿责任 , 这样定位会使P2P网贷机构及其负责人在一定条件下丧失对投资者的责任心 , 乃至诱发他们的诈骗的贪婪心 。 《暂行管理办法》强调出借人责任自负、借贷风险自担 , 网贷机构不承担贷款违约风险,也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承担风险 。 明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没有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的义务 , 可以警示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 , 避免在债务违约时投资人与网贷经营机构发生纠纷 。 但是 , 第一 , 如果网贷经营机构主动承诺 , 在其他风险补偿措施不能奏效时 , 为投资人的损失予以一定补偿 , 或虽不承诺实但际上进行自身能力范围内的补偿 , 这是有利于网贷行业稳定和发展的 。 因为在正常经营的贷款中 , 损失就是贷款的一部分 。 第二 , 规定或自愿在注册资金数额内承担有限债务违约责任可不可以?网贷中介机构一般没有能力全部承担大规模债务违约责任 , 但对大规模违约承担一部分损失也有利于维护网络借贷总体的安全性 。 第三 , 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 逾期贷款超过风险准备金或没有风险准备金的P2P企业 , 有时会以自有资金暗中补偿投资人的损失 , 但如果网贷经营机构面临无法持续经营的困境或准备转型时 , 他就没有责任从而也不会垫付违约贷款 , 也没有动力追债 , 甚至扣押借款人偿还的资金 , 从而使投资人损失惨重 。 第四 , 没有风险责任会导致投机者滥办网贷平台 , 或盲目冒险扩大业务 。对网贷中介机构违规、工作失误造成的投资人损失 , 应进行赔偿责任追究 , 这有利于提高网贷平台企业的责任心 。 红岭创投一些数亿、数十亿大额标的成为不良资产 , 原因是一线员工或高管与借款企业勾结隐瞒借款企业负债 , 获批贷款 。 对这种职务犯罪 , 投资人应有权 , 平台、司法机关应有责追究其赔偿责任 , 平台也负有赔偿责任 。 因员工操作失误 , 员工渎职、未能尽职而损伤他人利益 , 这对任何单位来说 , 都是要承担责任的 。 P2P网贷平台披露的信息 , 如存在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过失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 属民事侵权行为 , 可推定其有过错 , 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 [13]对此 , 《暂行管理办法》只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 应补充民事赔偿的规定 。 网贷公司如不根据承诺进行必要的债务监控和债务追偿 , 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P2P平台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才可以而且应当明示投资收益率各种存款、债券都明确承诺收益率 , 理财产品是隐形承诺投资收益率 。 目前 , 不允许作为“信息中介机构”的P2P平台承诺投资收益率 , 但网贷平台往往以“历史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的形式发布贷款标的收益率 , 而不管采取什么方式 , 本质上都在承诺投资人收益率 。 问题在于 , 网贷经营机构不承诺收益率而以“历史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发布贷款标的 , 一旦遇到特殊情况或平台准备清盘时 , 按较低的收益率甚至零利率清理剩余债权 , 损害投资人利益并不违法 。允许或规定网贷中介机构明示投资人收益率 , 有利于增强对网贷中介机构的约束 , 但不会消除投资人的风险意识 。 任何金融产品当金融机构无法偿还而使债权成为坏账时 , 不要说利息 , 连本金也无法偿还;承诺兑现不等于必然兑现 , 承诺有限责任下的“刚兑”不等于必然“刚兑” , 但能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 强化金融机构约束 。 当然有些网贷中介或冒牌的P2P承诺畸高的收益率 , 不是诈骗就是冒险 , 因此有必要规定P2P网贷投资收益率上限 , 例如银行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 。无论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兑付 , 都可以按有限债务责任和无限债务责任处理问题 。 很多网贷中介按公司法组建了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 如果他们按照公司法根据投入的自有资金额 , 明示对自己的理财产品承担有限债务责任 , 不仅可以增加投资人的信任度 , 也确实能减少金融风险 , 但对社会无害 。 对于独资或合伙企业 , 他们愿意对带有一定信托贷款成分的委托贷款承担无限还债责任 , 也是如此 。 他们承担债务责任 , 投资人并不会因此而认为他们肯定具有无限的债务补偿能力 。 网贷投资人上当受骗 , 主要的原因是网贷公司搞虚假业务、转移资产 , 而不在于他们承担债务违约责任 。 网贷行业发展初期 , 规模扩展非常缓慢 , 公众对于高收益的网贷根本不敢投资 。 后来 , 红岭创投宣布债务违约由公司垫付 , 而“垫付”就等于赔付 , 其他平台陆续跟进 , 结果中国网贷业务迅速发展起来 。(五)P2P平台作为信用中介机构才应当对其提高监管要求P2P组织作为信用中介组织而非简单的信息中介 , 应有较高的行业准入条件 。 应高标准规定经营者从业资格和资本金标准 。 除国企和上市公司 , 应规定P2P的私人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金融行业从业经历要求 , 无不良记录;从业人员也要有大学学历或银行业从业资格的比例要求;平台须有最低实收资本要求 , 贷款余额较大的平台须有数额较大的实收资本 。 网上透露 , 准备要求省级区域网贷平台实缴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 全国性网贷平台实缴资本不少于5亿元 , 这要求有点偏高 。 实缴资本是可以撤回的 , 也未要求按实缴资本对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 , 其作用并不是很大 。 另外也要制定强制退出规则 , 并规定P2P网贷平台退出经营时 , 对于未清偿贷款作出妥善的管理和处置 。P2P平台不是纯信息中介 , 就不能简单规定交易后果完全投资人自负 , 而应加强对“老赖”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资金的追缴力度 。 P2P是一种经营行业 , 与各种企业发生问题一样 , 国家有责任全面处理其中的不法活动所引起的后果 , 加强司法部门对P2P网贷违约债务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行为的资金追缴力度 。 如果大额坏账资金去向不清晰 , 就要进行审计、侦查直至审讯和起诉;对非法集资和诈骗平台的清算要进行全面有力的资金追查;对网贷平台的债务负有担保、补偿责任而不尽责的 , 应予追偿;要公布倒闭平台的自身资产、自身债权债务、贷款资金产去向及其死账的详单 , 让公众有个明白账 , 以制约不作为和腐败 , 维护稳定和民心;大案要案要由省政府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 省级监管、司法部门组织处理 。应把常规现场飞行检查与监管审计作为网贷监管的核心任务 。 P2P平台安全可信的关键在于借款标的真实 。 甄别标的资产真假的可靠措施就是现场检查及监管审计 , 其作用是备案登记和银行存管所无法取代的 。 目前网贷平台不多 , 除广东、北京、上海等地外 , 很多省份只有几个、十几个、二十几个平台 , 以后还会大量减少 , 监管机构一年随机现场检查两次容易做到 。 审计工作应由监管部门组织 , 审计机构抽签派遣 。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玩忽职守造成 P2P平台损失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投资损失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4]另外 , 监管机构可建立省级、国家级网贷平台网络监管系统 , 各平台数据直接与监管机构的网络监管系统对接 , 监管人员可实时查看网贷平台的经营状况 ,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 并据此进行现场核实 。 这一系统也可向投资人开放 。P2P组织作为信用中介 , 对其基本上无风险的非网贷业务应放宽 。 合规代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和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没有多大风险 , 但能使得平台收入来源多元化 , 增进平台安全 。 国企和非ST上市公司足额抵押贷款限额亦应扩大 。总之 , 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机构”或“纯粹的信息中介机构”定位不利于保护出借人权益 , 不利于加强对网贷机构的制约;P2P网贷平台也从来没有以单纯的“信息中介机构”这一身份从事活动 。 按“信贷中介机构”对P2P网贷平台进行监管治理 , 防范风险、趋利避害、适度监管、创新监管,能够促进网络借贷健康发展 , 发挥好普惠金融的作用 , 更好地对社会融资拾遗补缺 。参考文献:[1]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3):84.[2]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11-12.[3]陈冬宇.基于社会认知理论的 P2P 网络放贷交易信任研究[J].南开管理评论,2014(3):40-48.[4]刘然.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15(4):133-140.[5]娄天宇.P2P网贷的法律性质认定——从“e租宝”案说开去[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4):79-835.[6]孙艳军.基于 P2P 金融模式变异法律性质之论证构建其监管模式[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6(3):42-51.[7]张正平,胡夏露.P2P网络借贷:国际发展与中国实践[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3(2):87-94.[8]朱荣荣.P2P网络借贷的法律性质及风险防控——以“借贷宝”为例[J].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1O):66-71.[9][11]刘绘、沈庆劼.我国P2P网络借贷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15(1):52-59.[10]张普雷.P2P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及监管政策探讨[J].农村金融研究,2017(9):28-33.[12]王剑锋.金融创新“中国化”视角下P2P监管之辩[J].探索与争鸣,2016(10):102-105.[13]王腊梅.论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J].南方金融,2015(7):76-79+21.[14]王艳丽、丁宇峰.P2P网贷监管中外部审计制度的构建[J].经济问题,2017(7):113-120.原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0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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