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仅用电话形式传唤未在押犯罪嫌疑人( 二 )

其次 , 仅用电话形式传唤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 一般情况下 ,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 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 传唤结束时 , 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 ”如果使用电话传唤 , 没有传唤证 , 相关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将无法落实 。

再次 , 仅用电话形式传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如果使用电话传唤 , 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到案的情况 , 也可能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 。 如果不法分子获悉未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 很有可能假冒办案人员给未在押犯罪嫌疑人打电话 , 使其上当受骗 。 此外 , 还可能造成程序上的瑕疵 。 由于电话传唤缺乏书面印证 , 事后可能出现对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质疑 , 或者引发犯罪嫌疑人是被传唤到案还是主动到案的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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