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麓书院“门票门”后续:售票的文物管理处被认定无法人资格(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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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
岳麓区法院作出的这份民事裁定书显示 , 原告罗秋林诉称 , 2018年12月16日10时 , 他在岳麓书院大门旁的售票窗口购得参观券一张 , 花费50元 , 收款单位为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 , 券面盖有湖南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和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的发票专用章 。 他检票进入书院游览两小时左右 , 期间没有看到收费公示和收费许可公示 。
罗秋林事后查询获知 , 被告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 没有经营性收费资质 。 2015年12月28日 , 湖南省发改委只对湖南大学岳麓书院作出湘发改价服(2015)1109号《关于岳麓书院和中国书院博物馆门票价格的批复》(以下简称1109号文) , 许可湖南大学岳麓书院门票收费 , 没有对被告作出许可收费的批复 。 通俗地说 , 就是湖南省发改委许可了岳麓书院可以收门票 , 并没有许可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收门票 。
原告罗秋林认为 , 被告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不是合法登记的经营性服务机构 , 不具有向旅游消费者收取门票服务费的经营主体资质 , 其未经行政许可 , 擅自向原告收取门票费用 , 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无效 , 请求人民法院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 。
岳麓法院审查认为 , 鉴于原告罗秋林未能提交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材料 , 经法院核查 , 被告系湖南大学的内设机构 , 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 经法院释明 , 原告仍坚持以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文物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 , 故原告本次起诉属于被告不适格的情形 。 综上 ,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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