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 , 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 , 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 , 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 , 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 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 , 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 ,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 , 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 , 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 , 集装箱半挂车20年 , 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 , 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 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 , 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 ,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 , 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 , 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 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 , 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 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 , 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 , 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 , 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 , 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 , 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 , 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
二、报废条件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 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
三、其他车辆报废规定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 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 , 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 ,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 , 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
四、车辆报废标准
1、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 , 使用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 , 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 , 并于当年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 , 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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