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不明易生纠纷 股权确认变动规则是否需修改引热议( 二 )


对此 , 蒋大兴并不赞同 。 他认为:“关于股权变动的管理方式 , 现在的问题不是股东名册没有价值 , 而是社会商业信用还不高 , 所以将如此重要的文件交给私人去制造和保管就很容易出问题 , 可以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出一些修改 , 比如改成由公安机关发放股东名册 。 ”
规定不明易生纠纷
作出改变势在必行
在李建伟看来 ,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明确是上述问题产生的“罪魁祸首” , 因此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规则 。
李建伟认为 , 股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自治 , 比如随意约定什么时候生效 , 因为股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 也是资格性的权利 , 所以应该由组织订立的统一标准确定 。
赵旭东说 , 这个问题不是公权力决定私权利 。 民事活动需要借助于特定的公信形式 , 例如民法上物权的变动就需要依赖登记部门的登记 , 但这并不是当事人关于物权的变动受制于公权力 , 登记部门所提供的只是一种公共服务 。
蒋大兴也以不动产买卖为例 , 指出购买房屋后需要登记 , 房管局发放的房产证类似于股东名册 , 可以查谁是房主 , 但是它也会产生其他很多不利后果 , 例如不便于使用、不便于权利的行使 。 然而 , 房产证也有一定的价值 , 例如在质押等各方面 。
李建伟则表示反对 , 他认为房屋登记不是公示行为 。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 不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 , 公示属于示权行为 。 私人设权行为的对象仅仅是具有特殊性的不动产 , 但是如果将组织成员的权利交给公权力机关来确认是有风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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