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他自称遭胁迫签订合同给了80万元利息,法庭为何驳回了他撤销诉求?
【扬子晚报|他自称遭胁迫签订合同给了80万元利息,法庭为何驳回了他撤销诉求?】扬子晚报网10月17日讯(通讯员 刘玲 唐勇 采访人员 高峰)一男子自称遭到对方胁迫,分三次给了80万元的利息,于是上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自己在遭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结果被这个诉求却被法院驳回了。
葛某与魏某系亲戚,双方因结算工程款及利息而产生矛盾。2019年4月,双方经他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葛某补偿魏某利息费用80万元,于2019年4月14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9年5月8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9年6月8日前给付。
达成上述协议后,葛某按约履行了80万元给付义务。2020年2月,葛某以达成案涉协议系受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由魏某返还其80万元及利息。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葛某主张系受到魏某胁迫签订案涉调解协议,而葛某在明知受胁迫签订协议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仍然分三次主动履行了案涉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应当认定葛某以自己的履行行为抛弃了撤销权。故法庭对葛某请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均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无论实施胁迫行为的是合同相对方还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只要胁迫手段使行为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的行为人一概享有撤销权,得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撤销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其性质是形成权,其行使与否取得于权利人单方意思。但是,如果权利人总不行使撤销权,将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为促使撤销权人及时、正当的行使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概括而言包括:1.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通常而言,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限为3个月,其他情形撤销权行使期限一般为1年。同时,撤销权还有最长5年的除斥期间存续期限。2.因权利人抛弃权利而消灭。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抛弃权利有两种方式:一是撤销权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明示,在符合条件的抛弃撤销权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撤销权消灭;二是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具体行为默示抛弃撤销权。
前述案例中,如果葛某确系受胁迫与魏某达成案涉调解协议,那么在达成案涉调解协议时,葛某即应当知晓其享有撤销权。但葛某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反而主动按照案涉调解协议的约定将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抛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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