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男子酒吧与女子敬酒后将其带到花园挑逗,随后强奸

被告人林斐伦,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室 。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强奸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斐伦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林斐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林斐伦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90号菲比酒吧内偶遇被害人安某某等人在此喝酒,遂前往敬酒,其间林斐伦萌生了撩拨安某某的念头,后其趁安某某醉酒后独自一人上厕所之际,将其哄骗至菲比酒吧后门外花园内进行挑逗,并将其带至酒吧四楼消防通道内,强行与安某某发生两性关系 。
当日,被告人林斐伦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等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在审查逮捕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男子酒吧与女子敬酒后将其带到花园挑逗,随后强奸】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仇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斐伦的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等证据,证实2020年6月7日3时许,安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90号菲比酒吧内喝酒,后其至厕所方便,出来时在门口被一身穿黑色T恤曾去她们桌敬过酒的男子叫走,后该男子在消防楼梯通道内趁她酒后反应迟缓强行将其强奸的情况;
3.证人安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20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林斐伦在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1090号菲比酒吧消防楼梯通道内强行将被害人安某某强奸的事实;视频监控的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林斐伦的行动轨迹;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案发时间段的相关视频监控已随案移送;
4.证人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安某某系同性恋的情况;
5.被告人林斐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斐伦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斐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斐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斐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斐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斐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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