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转让未变更登记,登记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 )


第三、若让登记车主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 有违公平原则 。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胡某 ,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控制作为危险源的机动车且未享受机动车带给其出行的便利 , 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 , 原车主胡某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营运 , 也不能从该车的实际营运中获得利益 , 如仅因为机动车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其难免不公 , 也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 , 故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胡某不应承担责任 。
第四、若让登记车主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 应存在胡某、梁某、程某之间有虚假转让行为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形之一 。司法实践中 , 为了规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 部分肇事的受让人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 , 将机动车进行虚假转让 , 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 。然后 , 在诉讼中主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 , 由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若胡某、梁某、程某通过这种虚假转让协议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 , 就可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 ,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 若胡某转让的车辆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 则须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 , 不宜判令车辆登记所有人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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