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勇敢的判决!检察院两次抗诉说判轻了,法院直接改判无罪( 三 )


综上 ,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 但认定杨某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 应予改判 。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项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 , 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 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徐尔旻
审 判 员 杨中良
代理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川刑提字第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杨某 , 男 , 1988年1月21日出生 , 汉族 , 初中文化 , 农民 。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 , 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 。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川检公一审刑抗3号刑事抗诉书 , 向本院提出抗诉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履行职务 , 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 现已审理终结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 2013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 , 被告人杨某趁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的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 , 采取大物件掩藏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方式 , 盗走输送带上一部小米3TD手机后供其自用 。 经鉴定 , 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 。
上述事实 , 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 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 数额较大 ,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 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 , 且属初犯 , 被盗财物已追回 , 可对其从轻处罚 。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双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 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宣判后 ,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 , 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案 , 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 , 盗窃金额为1850元 , 判决结果为拘役五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盗窃案 , 杨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 , 盗窃金额为1999元 , 判决结果为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两案盗窃金额和量刑情节相当 , 判决结果差距很大 , 原判对杨某的量刑畸轻 , 遂提起抗诉并提请二审改判 。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支持抗诉:1、同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由;2、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 定罪正确 , 但量刑畸轻 , 杨某作为快递公司职工 , 监守自盗 , 较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 , 科处的刑罚应比贾某某重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 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成立 , 注册资本300万元 , 法定代表人李胜 ,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办事处文昌村二组 , 经营范围国内及国际快递等业务 。
2013年8月23日 , 原审被告人杨某与仕邦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 约定杨某由仕邦人力公司派往顺丰公司工作 , 派遣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 该时间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 同日 , 杨某在顺丰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密承诺书》、《派遣岗位录用条件告知书》、《保证书》上签字 , 后顺丰公司向杨某发出《员工入职通知书》 , 通知杨某于2013年8月27日到顺丰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的“成都中转场”上班 , 担任运作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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