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网站■工信部就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工信部网站2020-08-31 15:42:500阅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 推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高质量发展 , 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前期实践经验 , 对《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进行修订 , 形成了《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请于2020年9月30日前反馈 。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
邮寄地址: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100804
传真:010-66024197
电子邮箱:shcc@miit.gov.cn
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行为 ,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 促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 , 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工信部网站■工信部就通信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工信部网站2020-08-31 15:42:500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接入的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的 ,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 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建立健全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的自律规范 , 引导和督促会员严格执行 。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或语音呼叫服务 , 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和语音呼叫服务的接入服务及通信资源 。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号码、接入地点、业务类别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 并在信息发生变更的10日内予以更新 。
第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应留存短信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有关原始计费信息 。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留存相关信令信息 。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或语音呼叫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 , 以及端口类短信息内容、平台类电话录音 。
上述信息除信令数据外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 , 信令数据至少保存1个月 。 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电信网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 不得擅自改变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 , 不得擅自变更、隐藏、冒用电信网码号 , 不得发送缺少或者含有虚假、冒用发送端电信网码号的短信息或语音呼叫 , 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电信网码号 。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服务规则 , 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 , 重要内容应在显著位置予以标示 ,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 ,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 , 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 向社会公开并提供便捷的查询方式 。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通过其服务发送短信或语音呼叫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 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 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 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提供短信息服务和语音呼叫服务 ,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和商业性电话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 , 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 ,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 用户未明确同意的 , 视为拒绝 。 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 , 应当停止 。
第十七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的 , 应当确保有关用户已同意或请求接收 , 并保留用户同意凭证至少五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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