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电新闻|法院按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二 )
舒兰农商行答辩称 , 南充农商行陈述基本案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 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 本案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 主要理由:(一)本案一审期间杨某、陈某某等并未被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强制措施 , 南充农商行至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 。 即使本案相关人员涉嫌犯罪 , 本案与刑事案件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事实均不相同 , 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民事审理和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 (二)一审法院向南充农商行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主体、地址以及联系人电话均与案涉转让合同内容一致 。 代收人唐某是否为其工作人员 , 不影响其接受指派代收邮件的法律效力 , 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 (三)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 不以其他合同有效及履行为前提 , 本案处理也与晋城银行等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 (四)南充农商行未能举证证明舒兰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及串通骗取贷款 , 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 (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舒兰农商行已经获得的收益额认定转让款数额 , 不应以小叶公司还款事实予以认定 。 (六)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和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 。
本院申请再审期间 , 双方围绕申请再审请求均提交了新证据 ,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 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另查明 , 渤海信托于2019年4月11日向舒兰农商行分配信托收益2783802.6元 。
一审判决生效后 , 舒兰农商行申请法院执行 , 在执行期间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书》 , 将原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一项变更为“被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86375823.25元及违约金” , 将原申请执行金额199159625.85元扣除信托收益2783802.6元及已执结款项1000万元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基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 。 对此 ,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基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
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 , 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陈某某等 , 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 , 故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 。 从内容看 , 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 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 , 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被立案侦查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系 。 故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陈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 , 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 南充农商行关于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 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 , 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 , 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 。 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 , 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 , 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 , 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 。 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 , 亦缺乏事实依据 。 综上 , 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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