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民法典全方位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 )
基于权利保护视角下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预备性的资格或能力” , 结合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 以此得出胎儿对于一切纯受益的民事行为均享有权利能力应是立法精神的应有之意 。 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情形 , 民法典确立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 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尊重自主选择 , 保护未成年人人格隐私权
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生活环境 , 民法典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的事项充分赋予了未成年人自主选择的权利 , 并对收养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保护 。
在监护制度中 , 民法典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 协议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 , 法典赋予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权力 , 并规定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对于监护权撤销之后的恢复 , 民法典规定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 确有悔改表现的 , 经其申请 ,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同时在夫妻双方离婚后 , 法院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 ,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
在收养制度中 , 民法典明确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 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解除收养关系时 , 确立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 , 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则 , 但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 。 对于此种情形 , 民法典补充了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 ,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 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自身的自主选择权利 。 此外 , 民法典规定 ,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 , 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 不得泄露 。 将收养关系规定为隐私信息 , 有利于营造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环境 , 尊重其隐私权 , 增强收养关系的稳定性 。
(作者:虞浔 , 系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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