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能源信息平台|商务部:回收拆解企业应加强退役动力电池拆解回收利用全过程安全管理( 三 )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 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 , 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 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 , 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 , 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 , 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 , 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 , 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 , 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 , 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 , 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 , 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 , 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 , 机动车拆解后 , 上传拆解后照片 。 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 。 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 , 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 , 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 , 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 ,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 ,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 ,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 , 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 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 , 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 , 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 。 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 , 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 。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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